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86號
原 告 胡富強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9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