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駱銘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積欠借款及利息等未清償,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