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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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聲請人 傅元廷 代理人 傅彭慶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元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前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其後因於10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
5月1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現無固定工作,以清潔工、洗碗、發送傳單等雜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8,000元,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局職災保護金5,850元,另聲請人父親每月資助3,000元作為收入來源,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存摺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6號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
9頁至10頁、第13頁至14頁),而聲請人其後於本件免責調查期間,即具狀稱:因於100年7月19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創嚴重傷害,出現智能退化、情緒失控等症狀,迄今未康復尚在治療中,又因抱病打工而勞動力減退,平均月收入含職災保護金每月約為8,000元等情(見聲請人103年10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復於本院調查時,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狀況即如同103年10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現在根本找不到正式工作,現聲請人每月可得款項不足,均由我們(指聲請人之父母)支應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核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腦傷導致神認知疾患,並因認知功能退化,視力不佳,功能明顯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是聲請人前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2年退保後即無加保之紀錄,以及聲請人於100、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之情,復再參以聲請人現仍因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因第7等級失能而持續領有職災保護金,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28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再輔以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堪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應確實十分有限,且現仍持續因頭部所受之傷害持續就診,可認其工作能力應呈日益低下之勢,又依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聲請人所主張現每月零工之收入加計其可領取之職業災害保護金在內,每月約僅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包括職業災害保護金在內每月8,000元之入款,再加計上揭所述其父親之資助金3,
000元,以每月11,000元(計算式:8,000+3,000=11,000)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應較符合真實。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即呈不足之勢,而依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人每月可得款項不足即均由聲請人之父母代為支應等情,亦符社會常情,則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雖聲請人之債權人具狀稱聲請人曾於102年10月16日獲有保險理賠金90萬元,應予以釐清用途及去處,並調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而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陳報稱:因聲請人發生車禍於高雄醫學院醫治,住院
1個多月後,親友知道我們需要錢,就先拿錢給我們,在領取理賠金後,就拿去清償借款,以及用在聲請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尿布等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因聲請人於100年7月19日發生車禍,係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部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害,且自10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均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療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9、20頁),且因聲請人所受傷勢嚴重,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時,經醫師評估出院狀況為意識狀態未明,並有呼吸衰竭之情形,並建議需依約診時間按時返院就診,如有不適即應立即返院就診,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療計畫可證,是由聲請人上開所受嚴重之傷害,又係突發之車禍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所稱因車禍之故,而先向親友借款用以支應各項緊急醫療及必要費用,故領得保險金後已返還親友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況聲請人亦提出第三人 蘇嘉佑 及 陳芊菱 之借款及清償證明書,以及聲請人歷年尚留存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所言非虛,且聲請人所主張因聲請人所受嚴重傷害,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諸如尿布等用品等情,亦屬可採。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獲得90萬元之理賠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款項全數領出,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而當時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衡情苟非確有緊急需求,當無預為隱匿財產而旋即於翌日且一次全數領取所獲保險理賠金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據實提出確有領取該筆理賠金之存摺影本供本院審酌,是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此部分財產之故意存在,故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7、8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