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惠安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之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則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紹武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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