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芷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芷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OO之家前往南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末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吳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而黃芷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芷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有義大醫療出院病歷摘要、該院103年4月25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8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41至66頁;相字卷第12、16至23、32、35至40頁;偵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黃芷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吳末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28頁),得見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吳末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係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被害人家屬並已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交易證明單及本院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4、2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19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