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卓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卓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
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吳O芳所有,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前,見該空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無故翻越圍牆進入該空屋內,並在屋內廚房徒手竊取瓦斯爐心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葉卓浩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同年9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前揭吳
O芳所有,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前,見該空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無故翻越圍牆進入該空屋內,並在屋內廁所附近徒手竊取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置於上開腳踏車上正欲騎乘離去時,當場為吳O芳發覺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腳踏車上扣得該熱水器1台(業經發還吳O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卓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卓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審易字卷第15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5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至12頁、第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無故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吳O芳所有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並在屋內竊取瓦斯爐心及熱水器,均係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O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雄市○○區○○○街○巷○號有無人居住?)現在沒有人居住,從96年開始就沒有居住」、「(該房屋拿來作何使用?)……房子就這樣空著,也沒有出租他人」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顯見該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所載該空屋之圍牆,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⒉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主要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14頁、第18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葉卓浩……分別於民國103年
9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9時10分許,爬牆侵入吳O芳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無人居住),再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等部分,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吳O芳所有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前於103年9月29日警詢中敘及被告無故進入該建築物之事實並提出告訴〈警卷第5頁反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漏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向其詢問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行,此觀諸10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所載「(你除了犯上述案件外,是否還有犯其他案件?)我還有竊取瓦斯爐心2個」、「(你於何時,在何處竊取瓦斯爐心?)我於103年9月27日〈星期六〉,晚上18時左右,地點同樣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所竊取的」等語(警卷第3頁),是就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瓦斯爐心2個、熱水器1台),行竊之方式(翻越圍牆進入他人所有之空屋內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㈡部分所載熱水器1台經警發還告訴人吳O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2日內)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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