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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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41、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壹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壹公克,驗前淨重壹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小龍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648、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又15日確定;其又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宿舍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小龍於
103年4月30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公克,驗前淨重1.039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停車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7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到案,經游小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074公克、0.073公克、0.074公克,合計0.2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4公克、0.063公克、0.064公克,合計0.191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自承於被查獲當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2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1頁)。
3.被告之自白。
㈡事實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5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至7頁)、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4頁)。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648、64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如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因另案遭查獲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承其於當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以被告自願繳出海洛因並自承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方告知如攜有違禁物應繳出時,即繳出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亦屬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自首,惟本院就該案曾定於10
3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案件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卷第18至20、22至24頁),難認被告有甘受裁判之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即無從對該部分之犯行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等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而裝盛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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