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郭建中 相對人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均有依據兩造間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存匯當期應付款項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卻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無法存入該帳戶內而致未為給付,故聲請人自不付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期限利益,並未喪失,執行力亦未發生,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聲請人郭建中之剩餘新臺幣(下同)250萬債權均已全部到期云云,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應將剩餘250萬元改匯入其指定之另一帳戶,卻早在111年10月6日就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明知其原指定之帳戶無法匯入款項,卻還利用民事執行事件不為實體審查之特性,故意受領遲延而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其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聲請人郭建中之剩餘250萬債權均已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500,00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500,00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金額,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送達及可能延宕情形,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預估約為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因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541,667元(計算式:2,500,000元×5%×(4+4/12)=54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0,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