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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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惠如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惠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惠如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打右轉燈欲駛入裕興路178號之美髮店時,適告訴人黃○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興路同向行駛在後,見前方機車右轉時反應不及失控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壬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董惠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董惠如明知自己右轉時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對倒地之告訴人黃○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入裕興路178號美髮店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等措施,即右轉駛入上開美髮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煞車的聲音,但是我沒有和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他在我後面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摔倒的,也不知道告訴人因為我的關係才摔倒,當時我跟美髮店約好要洗頭,所以我才直接進去美髮店做我要做的事情等語(交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訊與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交訴卷第26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壬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2頁;交訴卷第67頁至第7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P22)、被告與告訴人之110年8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2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時我騎乘
機車與被告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且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我看到被告機車往右偏移騎到人行道上後煞車滑倒,我們沒有發生碰撞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大致相符。是本案事故當時被告機車同向在前,因關注車前狀況而不知在後之告訴人機車為何自摔,尚屬合理,且兩車既未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由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已致生事故,主觀上是否對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有所認識,顯有疑義。
㈢又證人本案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①11:49:29-11:49:30董惠如騎乘機車(下稱甲車)、黃○壬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均沿裕興路外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車在前,乙車緊接在後。②11:49:30在裕興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前,甲車開啟右轉方向燈。③11:49:31-11:49:35甲車緩慢右移,當兩車直行行經裕興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黃○壬轉頭往右看。④11:49:35-11:49:36當黃○壬轉頭往前看時,甲車正巧在此際右轉,乙車隨即停頓、左傾,黃○壬亦伸出左腳。⑤11:49:36-11:49:37甲車沒有晃動,持續右轉並離開畫面,而黃○壬及乙車均向左倒地。⑥11:49:50黃○壬原地坐起,至畫面結束。
可證被告機車於尚未右轉之際,業已亮起方向燈,採取向後方來車示警之動作,約莫5秒後始右轉進入上開地點人行道;再參酌證人黃○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的車速不快等語(交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並非以方向燈示警後隨即右轉,已預留一定時間間隔讓應予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加以因應,而在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車速不快,自應有採取相對應安全措施之空間,被告於此等情形下,面對後方有未與其發生碰撞之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發出聲響,認告訴人倒地之情形與其無關自堪採信。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被告及告訴人均穿
著雨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另據告訴人黃○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天氣是雨天,視線不是很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因此,機車為2輪之動力交通工具,其特性需仰賴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工具之操控與衡平,於天雨路面濕潤時,因機車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減低,機車駕駛人於行進、煞停之操控間,因此等不佳之天候、路面狀態,難以維持衡平狀態而產生打滑摔車之情形,時有所聞,而天雨視線不佳之情形更有提高此種打滑事故之可能性,被告於此情形下見失控自摔之告訴人機車,認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實與常情無違。
㈤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②③④,告訴人於被告機車打方向燈後,有
轉頭向右方查看之動作,而於告訴人再行轉頭朝前後,被告剛好採取右轉之動作,告訴人因而產生傾倒之動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打方向燈後,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始於發現被告右轉後加以因應而倒地自摔,更足認被告認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己無關之確信,係屬可採,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被告適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右轉,及被告未施加救護等措施之情形,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