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AVANSU(中文姓名:何文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VANSU(中文名:何文思)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VANSU(中文名:何文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負擔,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經撥打其手機亦為關機中,且其移工動態標記為黑名單,顯已逃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居留地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案論罪科刑之情,且其後未依前案所定緩刑條件(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履行,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庭,撥打電話聯絡亦處於關機狀態一節,有前案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0日執行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經查詢受刑人移工動態,受刑人於111年3月22日即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遭列黑名單,且至今均未返回核准工作地工作,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顯見其已逃匿。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涉犯刑案,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多次通知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均未前往地檢署報到履行,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無法接通,復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認受刑人無任何正當理由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因其顯已逃匿,客觀上更無從期待其短期內有意履行上述條件,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前開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