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