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15向被告申請二胎房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屆期已清償完畢,然原告欲向被告開
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竟以原告尚積
欠信用卡卡債,需清償卡債始能核發清償證明。
2、在91年4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契約書並無註明該條
款,又96年9月28日通過之新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其中第
19項規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定有明文,按情理法,被告應
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卡債應另外追討,始符合抵
押權擔保範圍。
3、爰聲明被告應開立台北縣汐止市○○段○○○○號、7359建號
抵押權塗銷登記。
4、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繳清證明、台新銀行土地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契約書、96年9月28日
修正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丙○○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09,603元,計算至99年
3月2日利息積欠125,540元,違約金部分捨棄。共計積欠
235,143元。
2、依照兩造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第2項已載明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已
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
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
3、今原告尚有已屆清償期之積欠款項未還,是其主張塗銷抵押
權設定,顯屬無據。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表為
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貸款繳清證明、台新銀行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相關契約書、96年9月28日修正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卡債本息235,143元尚未
清償,該債務均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等語置辯。
2、經查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
881條之1雖明訂「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
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
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
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然依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亦明
訂「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
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顯然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不溯
及既往之效力。
3、兩造在91年4月15日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第2
項,既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一切費用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又原告
至今尚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本息235,143元未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塗銷台北縣汐止市○○段○○○○號、7359建號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