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
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
定;復於98年間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69
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均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記錄,是
其素行非佳,而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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