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Di-251F數位影印機壹
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S-PI-3502列印控制器壹台返還
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叁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邦公
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MINOLTADI-251F數位
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S-PI-3502列印控制器
壹台,約定租期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每月租
金1,470元。如被告即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原告長期
催告仍不履行時,本件租約即刻終止,且被告應即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詎馥邦公司僅依
約繳付15期租金後,竟未再依約履行,積欠已到期未繳租金
17,640元,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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