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水蓮 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水蓮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未經例行委員會會議公開討論,於
98年6月底直接由公共基金中提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390,350元招待部分委員出國,會計科目為福利,且部分未
出國之委員每人以5,000元大潤發禮券發放,未領取之委員
禮券未列入社區資產負債表中記為資產項目。
2、原告於98年8月31日、9月21日以口頭告知被告所屬之相關
委員,並於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修正財報並返
還不當使用之公共基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違
反公寓大顯裡條例第18條之規定,原訴請被告返還該筆公共
基金390,350元。
3、提出98年7月、8月財務報表資料、98年9月23日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指稱之390,350元係以被告當年之管理費盈餘支出,
且經被告決議通過,實非原告所指稱之公共基金項目,本無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水連山莊之經費,依住戶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分為公
共基金、管理費與維修準備金三種,其中公共基金依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可
動用,惟水蓮山莊社區至今均未曾動用公共基金。後因第三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以致住戶規約
修訂等重要事項因條文無法通過,而窒礙難行,故乃有委員
依據當時之住戶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及維修準
備金之管理及運用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公共基金及維修準備金於金融機關開設
定期存款專戶存放,管理費應於參與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款。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
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及約定專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一般修繕費用。(三)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四)稅捐及
其他徵收之賦稅。(五)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
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
理費用。(七)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展之費用。」及財務管
理辦法第12條:「管理費、公共基金及維修準備金之管理及
運用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將公共基金及維修準備金於金融機關開設定期存款專戶
存放,管理費應於參與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款。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一般修繕費用。(三)管理組織之辦
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四)稅捐及其他徵收之賦
稅。(五)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
費用。(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七
)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展之費用。」規定,提案「管委會委
員之權責及獎勵」,而經91年12月12日,92年1月9日,92
年2月13日及92年3月13日四次委員會會議之充份討論後,
乃作成「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及擔任管理委
員之鼓勵辦法」,決議:以該年結算後,管理費有盈餘為要
件,提撥20%作為委員聯誼慰勞參訪之活動補助金,且上限
為80萬元。
3、嗣於92年5月17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管委會
並將「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及擔任管理委員
之鼓勵辦法」公告張貼於各棟電梯。且於92年4月4日將「
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及擔任管理委員之鼓勵
辦法」刊登於水蓮生活月刊2003年4月頭版,並投發給全體
住戶每戶一份。在92年5月17日召開會議當天,除於會場張
貼該兩項鼓勵辦法海報外,並由主席 李國冬 主委於大會工作
報告時,將該兩項鼓勵辦法列入工作報告第11項「其他年度
工作執行報告」中大力宣導邀約住戶選任委員,並經在場開
會之住戶追認。
4、此由原告所提引98年7月財務報表「損益表」中之記錄:
6119「福利390,350元」,明顯可知係以管理費支出,而與
公共基金無涉,足證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濫用公共基金免費招待管委會委員出國旅遊,耗費公共
基金390,350元」云云,顯屬不實,並刻意混淆公共基金與
管理費之使用。
5、上情並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5項「管理委員
於年度內出席會議未達三次者,喪失委員年度旅遊活動補助
資格」之規定可資佐證,而於96年3月24日下午所召開之第
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第三屆委員 張克美 (即當初
提案者)於區中有住戶提出質疑時,更明確說明:委員於年
度內出席會議未達規定者即喪失參訪活動補助資格,並非毫
無限制,足見被告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以管理費支付系爭
390,350元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6、況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11條規
定管理費不同於所謂公共基金,兩者用途、運用亦不相同。
水蓮山莊住戶規約亦參照內政部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制定
,倘管理費支付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定後,始能
動支,則實難想像公寓大廈如何進行管理及維護。再觀諸資
產負債表中公共基金-1內8,716,206元係最初由建商所提供
,而公共基金-2內8,445,455元則為每年年度結餘轉入之累
積金額,而被告撥款活動補助金既非公共基金-1亦非公共基
金-2。
7、提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財
務管理辦法、執委會會議、91年12月12日、92年1月9日、
92年2月13日及92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公告、水
蓮生活月刊2003年4月份、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及
簽辦單、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7月、8月財務報表
資料、98年9月23日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在98年6月
間確支出390,350元招待部分委員出國考察等情雖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
該條例之規定除「公共基金」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尚可另有其他費用名目之規定,諸如管理費、維修費等。
3、次按水連山莊住戶規約及各項辦法第10條規定,其經費分為
公共基金、管理費與維修準備金三種,其中「公共基金」因
捷和建設公司已提撥部分款項作為該社區之公共基金,並於
管委會成立後交予管委會保管,故不另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公共基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
則,另由每月管理費提撥百分之二作為「維修準備金」,並
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可動支。有該規約在卷足憑。是除「
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始可動用外,其餘管理費、維修準備金之運用,
自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
4、另依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對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維修準
備金各規定有不同之用途:
「管理費、公共基金及維修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
將公共基金及維修準備金於金融機關開設定期存款專戶
存放,管理費應於參與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
款。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
(三)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四)稅捐及其他徵收之賦稅。
(五)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七)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展之費用。
三、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略)
四、維修準備金用途如下:(略)
5、因此管理委員會乃依管理費用途其中「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
展之費用」之該規定,而提出「管委會委員之權責及獎勵」
之提案,而經91年12月12日,92年1月9日,92年2月13日
及92年3月13日四次委員會會議之充份討論後,乃作成「鼓
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及擔任管理委員之鼓勵辦
法」,而做出以該年結算後,管理費有盈餘為要件,提撥20
%作為委員聯誼慰勞參訪之活動補助金,且上限為80萬元之
決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6、管理委員會做成該決議後,在92年5月17日第四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管委會並將「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辦法及擔任管理委員之鼓勵辦法」公告張貼於各棟電梯
。且於92年4月4日將「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
法及擔任管理委員之鼓勵辦法」刊登於水蓮生活月刊2003年
4月頭版,並投發給全體住戶每戶一份。在92年5月17日召
開會議當天,除於會場張貼該兩項鼓勵辦法海報外,並由主
席李國冬主委於大會工作報告時,將該兩項鼓勵辦法列入工
作報告第11項「其他年度工作執行報告」中大力宣導邀約住
戶選任委員,並經在場開會之住戶追認等情,亦有該公告、
水蓮生活月刊、92年5月17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情誠屬可採。是原告於98年6月底,
依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管理委員優待辦法」由盈餘之管
理費中提撥費用390,350元招待部分委員出國,顯屬有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顯裡條例第18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390,35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4,300元由原告負擔。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