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遭人
無故毀損破壞,隨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宋屋派出所報案,詎員
警 謝昌翰 、 沈義發 、 薛鑑文 ,於受理報案後,竟未為實體調
查案件,迄自98年4月11日均未調閱相關監視設備及至現場
訪查,怠忽職守,廢弛綱紀,迄今未偵破該案件,致原告受
有「警方應協助人民偵破案件」之預期利益損害,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員警受理報案後,即依規定製作筆錄後轉
送分局處理,並無原告所指怠於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受有何損害,況縱偵破案件,原告亦無法獲得賠償,
再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屬員警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其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屬員警,縱有原告所指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致案件無法偵破,惟尚難認原告有
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警員應盡力未
人民偵破案件」之預期利益損害,然此僅係其主觀上之情感
感受,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
權利」。是原告之請求,即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