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
佰叁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9,00
0元;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
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