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兩造係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8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