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駿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2350號民事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持有之4張支票在案。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在案,已逾30日期間,自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假處分事件即已終結,聲請人乃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惟未見其行使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公函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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