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壹肆公克;驗餘實稱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4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14公克;驗餘實稱毛重0.3公克)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送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10367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