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2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詳卷附94年度安保管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516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驗餘數量0.513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一情,有該局95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5000939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原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0.516公克,其中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故不予沒收外,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0.513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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