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叁拾陸包(合計淨重貳拾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共0.08公克)、36包(合計淨重20.5
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6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3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
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2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