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未字第3847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刑保字第941007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亦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所犯違反槍砲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5年3月23日確定,此有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