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正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正樂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代
謝,復於翌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早餐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
由 廖樹文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廖樹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後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西螺派出所,對程
正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正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第6至
7頁),核與證人廖樹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0頁、第15至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
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速偵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且本
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雖有發生交通事故,但已與證人
廖樹文達成和解(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卷第2頁),
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