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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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純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北
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純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4
年9月1日確定,惟被移送人因逾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
二、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即受
處分人林純正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4年度北
秩字第36號裁處罰鍰5,000元,於104年4月28日送達林純正
之住所地,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4年5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憑
,其未於5日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4
年5月7日確定,從而林純正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4年
8月7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移送機關於105年2月
22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
,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易以拘留,已逾3個月之
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