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張廣義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0年5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二次
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
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告張廣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由
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於104年9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4
年11月15日8時45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綽號「 阿明 」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8時4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26日編號UU/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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