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係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雇主,A女平日在戊○○所經營之眼鏡行(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擔任銷售店員及鏡片加工等工作,彼此間僅具有普通僱傭關係,尚無支配與服從之地位。戊○○於97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等人在外聚餐飲宴完畢欲離去之際,乃當場向A女佯稱有事相談,力邀A女一同返回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居處繼續飲酒談事,且該居處目前無人在內云云,A女因斯時仍在上班期間,且不敢逕予拒絕而得罪戊○○,乃不得已應允之,戊○○與A女旋即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上址居處駛去,途中A女為能有藉口儘早脫身離去,先於同日晚間9時44分12秒許,以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1***987號(號碼詳卷),撥打至渠同事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882號(號碼詳卷),央求己○○至上址居處相伴乙情而通話152秒,己○○並未立即應允之,接之A女於同日晚間9時47分50秒、同時48分1秒、同時48分21秒許,以渠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先後撥打至戊○○配偶即前開眼鏡行老闆娘 陳翔翔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5***853號(號碼詳卷),惟3通電話均無人接聽,A女亦於晚間9時48分10秒許,以渠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上開眼鏡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然仍無人接聽,戊○○駕車返抵上址居處地下室入口處後,見A女遲未隨之抵達,乃於同時48分5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5***423號(號碼詳卷)撥打至A女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催促A女儘速抵達,A女不得已,乃趨車與戊○○會合,迨將車輛停妥在戊○○上址居處地下室停車場前,旋與戊○○一同步入該居處內,二人上行至1樓客廳,A女欲打開電燈,戊○○始告知1樓電燈正在修理中,乃邀A女至2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主臥室內飲酒談事,A女隨同戊○○步入該主臥室內,戊○○乃順手將該主臥室房門之門鎖鎖上,並取出啤酒與A女席地而坐共飲之,嗣戊○○於飲酒之際,見二人獨處一室,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係其所僱用之員工,對此份工作頗具依賴,不敢事後口無遮攔而大肆張揚之情況下,明知A女不願與其性交,仍對於A女以違反渠意願之方法,將A女強拉至其身旁同坐,旋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憚於戊○○雇主之地位,僅以手推及言語表示反對之意,不敢當場拂袖而去,戊○○見狀乃將A女抱至該主臥室之按摩椅上就坐,其則步入該主臥室旁附設之浴室內,A女趁機即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3秒、同時25分23秒、同時25分39秒許,以渠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分別通話46秒、5秒及7秒,向己○○告知戊○○之言行有異,要求己○○儘速趕至上址現場陪伴,以求順利脫困,己○○旋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12秒許,以己○○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A女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通話109秒,A女旋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40秒許,再度以渠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陳翔翔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惟仍未獲回應,續之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53秒許,以渠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38秒,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秒許,接獲渠男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70***001號來電,而與之通話47秒,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52秒許,以渠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己○○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43秒,繼之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35秒許,接獲渠男友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來電,並與之通話85秒後,戊○○斯時下身僅著四角內褲步出該浴室,A女旋即中止前開通話而掛斷電話,戊○○復要求A女繼續飲酒,A女則向戊○○表明渠要先行離去,戊○○乃強拉A女而將渠壓在該主臥室之床上,接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腿部,旋以手欲褪除A女當時下身所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A女雖以手拉緊褲頭而掙扎抵抗,戊○○仍不顧渠之反抗,強行以其左手經由A女褲頭縫隙而伸入渠內褲內,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陰部,並將其左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繼之強將A女所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一併褪去後,乃從床櫃抽屜內取出保險套,拆封後以手將之套住其陰莖,A女假藉嘔吐之名,伺機推開戊○○而奔往該浴室內,戊○○則緊隨在後,A女因而無法及時關閉該浴室房門,乃以手環抱住該浴室之馬桶,戊○○旋將A女之手強行拉開,拉扯間導致A女左膝撞擊地板成傷,戊○○復將A女仰躺強壓在該浴室之地板上,而承前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欲以其陰莖強行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除以言語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外,復將渠身體不斷往後挪動,以阻止戊○○將其陰莖進入渠陰道內,戊○○因A女之反抗而僅陰莖碰觸渠外陰部,終未能將陰莖插入而罷手,之後A女下身赤裸坐回前開床緣,戊○○則以浴巾圍住其下身而步出該浴室,於此期間,A女之男友曾撥打15通、己○○撥打18通、A女之友人丙○○(行動電話號碼0911***812號,號碼詳卷)撥打6通、己○○之男友乙○○(行動電話號碼0936***830號,號碼詳卷)撥打
3通、丙○○之友人庚○○(行動電話號碼0955***410號,號碼詳卷)撥打4通、A女之同事 張育菁 (行動電話號碼0920***129號,號碼詳卷)則撥打1通,先後至A女上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內,然均無人接聽與回應。適丙○○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接獲己○○及乙○○之電話通知,請求伊先行至戊○○上址居處查探A女之情況,丙○○與庚○○乃自臺東縣臺東市豐里一帶駕車出門,己○○則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許,以己○○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並告知「我現在叫 阿明 過去了你要接他電話不然他沒辦法找到你」等語,迨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丙○○、庚○○駕車先行抵達戊○○上址居處之社區守衛室,經其二人向社區守衛表明來意,並質押庚○○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其二人乃步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尋覓A女前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而其二人因事前不知戊○○上址詳細地址,加以社區空間甚大,而遍尋未著A女所在地,丙○○乃電請乙○○儘速趕抵該社區,乙○○旋騎乘機車前往,約莫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該社區守衛室,丙○○、庚○○及乙○○因該社區守衛辛○○之告知,而獲悉戊○○之詳細住址後,乃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趕抵戊○○上址居處之1樓大門口,經其三人按該處1樓大門口之電鈴及敲門多次,惟均無人回應之,其三人見該居處2樓房間燈光尚明,丙○○乃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攀越該居處1樓客廳未上鎖之窗戶入屋,並開啟1樓大門使庚○○、乙○○入內,其三人旋奔向2樓,並自2樓主臥室房門上之窗戶,見A女下身赤裸坐在前揭床緣,戊○○則以浴巾圍住其下身步出浴室,乃敲打該門窗,並大喊開門,戊○○見勢心感不妙,旋即返回該浴室,將上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丟入馬桶內沖去,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則棄置在浴室垃圾筒內,始步出浴室,而A女趁機穿上褲子後,乃不顧戊○○之阻止而開啟房門,丙○○三人衝入主臥室內與戊○○發生衝突與扭打,A女則蹲在一旁哭泣,迨丙○○三人與戊○○皆離去該主臥室後,A女旋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7秒許,以渠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惟己○○並未接聽,再於同時26分17秒許,撥打至渠男友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仍無人回應,復於同時26分39秒許,撥打至張育菁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而通話7秒,又於同時27分14秒許,撥打至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通話7秒,己○○於同時28分2秒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47秒後,旋於同時29分14秒許,撥打陳翔翔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3分48秒,略告以陳翔翔上情,辛○○則因聽聞戊○○上址居處內有爭吵聲,遂前往查看,戊○○為先發制人,乃央請辛○○報警,辛○○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警員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陸續抵赴上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等資料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本案係以0000-0000之代號稱之,另為簡便起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該被害人之記載,則以A女稱之,而被害人及相關人等之行動電話號碼,另以詳卷方式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強制性交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均未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陳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2、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仍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方法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稱之證明文書。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A女、己○○、乙○○、丙○○、庚○○於97年7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各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復均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皆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己○○於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偵查中、證人乙○○、丙○○於98年3月18日偵查中、證人庚○○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證人A女於98年3月26日偵查中、證人張育菁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人陳翔翔於98年4月13日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未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前,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乃在藉由檢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至辯護人所主張證人張育菁之供述係屬傳聞之詞,公訴人則主張證人陳翔翔所述係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害傳聞轉述之言詞內容,若欲證明有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僅用以佐證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則須視其如何獲得該告知、與告知者之關係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證人張育菁、陳翔翔之供述內容、渠等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本案初遭人發覺之經過等事項,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育菁、陳翔翔之供證,皆僅在佐證被害人指述之可信,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3)卷附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係被害人A女於97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婦產科醫師 徐文成 為渠檢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親身見聞病患傷勢而作成,並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16665號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惟該鑑驗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驗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復依該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5)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3、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只、證物母袋1盒及證物子袋1包,咸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品為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指明前揭扣案物品有何違法或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將物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所述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太陽堂眼鏡公司老闆,案發時為被害人A女之雇主,其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害人共處一室飲酒,嗣從側面以臉貼臉方式摟住被害人,用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渠胸部,並撫摸渠腿部及陰部,在床上一併脫下渠所著之內、外褲,並將保險套拆封,將之套住其陰莖,欲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其抱被害人時,被害人說渠想吐,就跑至房間浴室,其有尾隨入內,並抱住被害人,嗣有三名男子闖入屋內,並敲打已上鎖之房門,被害人當時下身係呈赤裸狀態,其即將已套上之保險套取出丟入馬桶沖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劑,對性事心有餘而力不足,其未將被害人強行抱至床上或強壓在地上,未強行脫掉渠內、外褲,亦未曾將手指插入渠陰道內,其僅撫摸被害人之胸部1次,其對被害人之所作所為均出於雙方兩情相悅,被害人未曾有言語或肢體動作上之反抗或拒絕,其所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未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當時有接打很多通電話,渠電話一直響,可見渠行動係自由的,可隨時離開其房間,其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找人求救,而警員嗣已到場處理,被害人害怕其配偶會告渠妨害家庭,只得硬說其對渠強制性交,而誇大渠詞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雖有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且與渠在床上摟抱中,陰莖曾觸及被害人之陰戶,然均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之,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被害人亦未表示反對或不悅之言行,被告未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又若非被害人配合,被告如何脫掉渠牛仔褲,又保險套放紙盒內,被告須雙手才可將之打開,取出保險套,保險套又一個連一個,須雙手方可撕開,且拿出保險套須撕開包裝,仍須兩手才可辦到,又裝入陰莖須分正反面,亦要兩手用嘴吹之,才易分辨正反,套入時尚須兩手為之,而被害人身邊有兩條被子,渠如反抗,亦可拿被遮住下體,起身而逃,豈可能如渠所述拚命掙扎,渠實係躺在床上等被告,下體亦未拿被遮住,只是被告實在很累,又多喝了酒,保險套裝上,一下子就軟掉了,此時為了硬起來,所以才摸渠腰、腳,慢慢往上摸至胸部,因被害人害羞而叫,被告即往下縮回,時間不超過1秒,此亦係被告唯一1次摸渠胸部,絕非渠所述一開始抱時,即摸渠胸部,被告對被害人深具同情心,怎會做出如此下流之事;⑵依證人己○○所述,被害人於97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打電話向己○○求救,而被害人於晚間9時44分12秒打給己○○講了152秒,被害人於9時47分46秒到48分打了8通電話給被告妻子未接,己○○於同時59分打給被害人4通都講了3秒,而在這當中被害人於同時33分打給0000000000有通未接,同時間己○○回撥被害人未接,此可證明被害人從同時30分到48分皆係自由的,亦未被強制或壓迫,否則如何不斷打電話,又被害人打電話都會離被告遠一點,讓被告看不到渠,但被告知道被害人在打電話,因涉個人隱私,被告不便過問,所以兩人從晚間9時33分到達房間,經過11分鐘後,被害人於同時44分才打電話給己○○,而己○○於9時59分和被害人通4通電話,被害人又須離開現場,因為被害人從未在被告前面講電話,而被告知道係己○○打電話來時,丙○○等三人已在敲門,且破門而入,與被告扭打,被害人則穿上褲子跑到角落聽電話。嗣於9時48分55秒,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講了29秒,被害人再回2通電話,時間各約30秒;⑶依證人己○○、乙○○、丙○○、辛○○、甲○○、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A女於案發當晚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①9時44分打給己○○152秒;②9時48分接被告電話29秒;③9時59分接己○○電話3秒;④10時24分打給己○○46秒;⑤10時25分打給己○○5秒;⑥10時25分打給己○○7秒;⑦10時26分接己○○電話109秒;⑧10時30分接男友電話46秒;⑨10時31分打給己○○43秒;⑩10時32分接男友電話85秒;⑪10時43分接己○○電話6秒;⑫10時50分接男友電話40秒;⑬11時26分打給0920***129號電話7秒;⑭11時27分打給0989***882號電話7秒,可見: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渠於10時30分左右被性侵,於偵訊時又稱被告以手插入渠陰道內,渠跑入廁所,被告尾隨至廁所自渠背後欲以生殖器插入時,乙○○三人正巧衝入而未得逞,則乙○○三人衝入已係11時40分左右,前後所述,顯有合理之可疑;被害人證稱渠在路上打電話給己○○之用意,係請己○○前去找渠而已,然己○○卻證稱被害人求救云云,顯有未合,況既未到達被告住家,何來求救之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言及渠要求離開遭被告拒絕情事,則渠稱男友既在家等候,為何要去?又為何不要求先離去,且亦知被告配偶因與被告吵架不在家時前往,一進入又在被告夫妻臥房同處一室,一面喝酒,一面使被告予以愛撫,又為被告倒酒,又互相乾杯,然後事情鬧大,因而說遭到性侵;被害人稱渠腳因受性侵時受傷,然被告之床罩均在,從未有何血跡情事;被害人向己○○稱渠因酒醉而無法抵抗被性侵云云,然被害人當時尚能獨自開車自地下室出來,接之於警詢時,陳述能力甚佳,何有酒醉而無法抗拒情事;被害人當晚打6通電話給己○○等人,也接己○○及渠男友7通電話,如有危害,不可能不通知男友,也不可能只有在己○○、乙○○、丙○○、 蔡盈哲 四人於警詢時所稱於9時30分接到「求救」電話而已,其他電話則均未有「求救」情事;基上,被害人所指稱遭到性侵,顯有合理之可疑,已不能達到令人確信之地步;⑷本案係因己○○之誤會,請男友等三人衝入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害人與被告兩人裸體躺在床上,被害人為避免渠男友及己○○等人之誤解,並表示清白,因此辯稱被性侵,此觀被害人與己○○及渠男友,當晚一共聽7通電話,直到11時40分為止,皆未求救之情,令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並無性侵之事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A女於98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哪工作?)臺東市○○路○段○○○號太陽堂眼鏡行,後來好像搬到斜對面,發生事情的時候我還在舊店,之後他們才搬到斜對面」、「(問:發生何事?)老闆性侵害我」、「(問:那時老闆叫 何名 ?)戊○○」、「(問:你還記得性侵害發生時間?)好像在7月中,時間已經記不起來,那天好像有颱風,因為那天我們提早打烊」、「(問:何時發生?)晚上不知道是10點、11點」、「(問:事情發生過程?)那天晚上我們老闆找我們員工去聚餐,好像只有我去,另外一個同事沒去,那是幾點我不記得,先是一個原住民開的卡拉OK店,就在那邊吃小菜喝酒,那時還有老闆另外二個男性朋友,一個好像是他表弟或堂弟,另一個是老闆的朋友,他們也常去老闆店裡找老闆,因為那邊沒什麼吃的,後來又到另外1家好像是餐廳,好像在四維路全家還是7-11的旁邊旁邊,新生國中那條路出來,旁邊好像有1家店是賣海鮮跟生魚片,店名好像就叫惠子的店,大概喝1、2小時,要散場時老闆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說好,我覺得老闆既然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沒想這麼多,因為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老闆要對我怎樣,就各開各的車到他家,我跟著他的車走,但我知道他家在哪,也不用開在一起,好像是他先到,因為他家之前裝潢時我們員工都有去過,也有在他家聚餐,到了之後我的車也停在地下室,我是停外面,他的車是停車庫裡,那個地下室是自己房子的,就是車庫,有
1個鐵門,我就停鐵門外,他鐵門有放下來,我的車子就停在地下室車庫鐵門外面,有1個樓梯是從地下室從1樓可以走到3樓,我走到1樓客廳,我一進去就馬上開燈,結果燈打不開,老闆就跟我說1樓的燈在維修,他就帶我到2樓,到2樓他就拿幾瓶啤酒出來,我就坐在桌子左邊,他坐在電視前面,我有喝1杯啤酒,後來老闆就開始對我性侵害」、「(問:老闆性侵害過程?)我本來坐有一點距離,他拉我過去,他先側面抱我,我有推開他,他好像有講說他對我很好,說老闆娘其實已經不太高興,他都會站在我這邊,後來他就有摸我的胸部,我有推開他,因為過程中我一直在推開他,他拉我我推開他好幾次,我在去老闆家路上,有打給我女同事己○○,我希望他過來陪我,因為我覺得只有我跟老闆的話我會覺得怪怪的,多一個同事的話可能可以提早走,因為那時我男朋友已經在我住的地方等我」、「後來老闆就把我抱到他的按摩椅,他說他要去廁所,我就再打1通電話給我同事己○○叫她趕快過來,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我不敢就這樣走怕工作有問題,我想說如果同事有來就有藉口可以走,工作也不至於有問題,我怕被解雇,因為其實太陽堂薪水蠻高的,我加上加班費1個月有3到4萬」、「抱我上按摩椅時我已經有一點暈,我沒有力氣反抗」、「後來戊○○從浴室出來,他本來進浴室是穿牛仔褲,後來出來就穿四角褲,後來印象不是很清楚,只記得戊○○還有喝酒,我有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去因為隔天要上班,再來印象就是他把我拉到床上壓住我,在脫我的牛仔短褲,他從床頭拿保險套,……我就推開他往廁所跑,因為當時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舒服我想吐,其實我只是想趕快跑,我就往廁所跑」、「(問:你為何不往門外跑?)因為我已經沒有褲子了,他是把我的牛仔短褲跟內褲一次拉掉,這過程中我一直在推他,不知道是我暈了還是怎樣,他還是一直把我的褲子脫掉,因為我的褲子是比較寬鬆的短牛仔褲,內褲則是女性的有彈性的蕾絲三角褲,而且他的力氣也還蠻大的」、「(問:戊○○把你壓在床上脫你褲子有說什麼話?)我一直跟戊○○說不要這樣,老闆娘還是很愛他,老闆說我對她已經沒感覺了,我已經很久沒對她硬過了,還一直叫我不要動,他的生殖器快碰到我生殖器時我就跟他說我不舒服想吐,就衝到浴室,因為老闆跟在後面我浴室的門沒辦法關起來,我就抱著馬桶,他就一直拉我,我就被他拉開我被他壓在浴室地上,他只有脫我下半身我上半身的T恤還在,他要壓上來時生殖器有碰到我的陰道口,他一碰到我就把身體往後移,……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行不可以,這過程中他一直拉我生殖器一直想進去,有兩次碰到我的陰道口,之後己○○男朋友跟同事在敲門,我就起身去穿褲子,我印象不深刻是不是我去開門,他們就衝進來,我有印象我是蹲在門旁邊哭,因為我嚇到了,那些男生就衝進去找戊○○」、「(問:戊○○的手指有伸到你的陰道?)是壓在床上的時候,在床上他剛開始脫褲子脫不掉,他一直講不要動,他一直脫我一直拉,他剛開始有把拉鍊拉下去,我就把拉鍊拉上褲子也拉著,不知道有1次還2次,他就從我的牛仔褲跟小腹之間空隙把手伸進去,他把手指插進我的陰道,感覺手指有插進一半,我感覺有插進去了,我立刻就往後移,他的手指有出來,他後來還是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在床上他還有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可能是在壓我的時候有摸到的,在浴室是壓著我,另外在把我壓上床之前也有摸我胸部,是在喝酒旁的地板上,是把手伸進我的T恤內,伸進我的胸罩內,有直接摸我的乳房,我一直把他的手拉出來,身體也一直往旁邊挪,這過程中我一直在推在掙扎」等語;嗣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結稱:「(問:本案發生在97年7月27日晚上,在戊○○的 金爵 皇家家裡面,那1天晚上戊○○有無對妳性侵害呢?)有」、「(問:那1天晚上妳跟戊○○從餐廳離開要到戊○○的家裡,妳在哪裡打電話給己○○的?)我在去的路上有打1通,在房間也有打1次」、「(問:妳在路上打電話給己○○的那1次,妳跟她說的內容是什麼呢?)我記得好像是要她來找我吧」、「(問:第二通電話,妳到戊○○家裡打電話給己○○,跟她說的內容是什麼呢?)是叫她來找我,大概是要她來找我而已」、「(問:妳在警詢時說,當天妳男朋友也在妳的住處等妳,那妳為什麼要跟戊○○去他家,而戊○○的太太又不在?)他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問:但是妳男朋友在妳家裡等妳?)我知道我男友在家裡等我」、「(問:當天晚上妳男朋友在家裡等妳,為什麼妳不拒絕戊○○的邀請呢?)因為他是老闆」、「(問:妳是不好意思拒絕嗎?)對」、「(問:後來你們去了以後,戊○○就直接帶妳到他們夫妻的臥房裡面嗎?)對」、「(問:你們進去他們夫妻的臥房,你們兩個就坐在床前的小椅子上,坐在那邊喝酒,是如此嗎?)對」、「(問:戊○○說妳當天有替他倒酒,有這回事嗎?)有」、「(問:你們兩個是否也有乾杯?)有,因為那時候我只想把酒趕快喝完,我想趕快走」、「(問:戊○○說坐在那邊喝酒的時候,他有撫摸妳的頭髮,有這回事嗎?)有」、「(問:戊○○說他有抱妳的頭到他的胸前,就在那邊撫摸?)我有推開」、「(問:你們在喝酒的時候,有聊到戊○○的太太嗎?)有」、「(問:聊到關於戊○○太太的內容是如何呢?)我是跟老闆說老闆娘對他很好,很愛他」、「(問:從頭到尾妳的警詢筆錄跟偵訊筆錄,妳都沒有提到說妳要求老闆讓妳離開的情形,為什麼妳當時不要求離開呢?)我有說,而且我有很明確的拒絕」、「(問:從頭到尾妳有要求離開,那戊○○有拒絕,不讓妳離開嗎?妳有提出要求嗎?)我有提出要求」、「(問:但是我看警詢筆錄跟偵訊筆錄,妳都沒有這樣講過?)我當時最深刻的記憶就是我一直拒絕他」、「(問:妳在警察局講說『戊○○對妳性侵害的時間是10點30分』,是如此嗎?)我是大概的印象」、「(問:妳還有無印象在案發當天97年7月27日晚上,妳上半身跟下半身的穿著如何?)我記得好像是穿短褲」、「(問:就妳現在記憶中所及,當天妳到了戊○○的家之後,一直到妳開車從他家的地下室出來,這段時間發生被戊○○侵害的經過,請妳陳述一下?)就剛停完車,然後老闆帶我上去,到1樓的時候,是他們的客廳,我本來是往客廳走,可是老闆跟我說客廳的燈壞掉,開不了,所以把我帶到2樓的房間,然後就坐著聊天、喝酒」、「(問:當天戊○○有無用他的手指伸進妳的生殖器裡面呢?)有」、「(問:妳是怎麼走出去的?)到地下室我停車的地方,開車子出去」、「(問:妳在門口有碰到誰呢?)有碰到警衛」、「(問:妳在地下室開車的時候,有碰到誰嗎?)那時候我是跟一個男的,他是走出去,可是我是開車出去」、「(問:那個男的是那三位年輕人其中之一嗎?)對」、「(問:妳碰到警員是在什麼時候碰到的呢?)就我出地下室門口,他有攔我,稍微問我一下怎麼了」、「(問:妳的身高幾公分?)153公分」、「(問:在97年7月27日案發當時,妳的體重大概是幾公斤?)41公斤到43公斤」、「(問:在事情發生之後,戊○○或是他的親人有沒有試圖去找妳和解,或者妳或妳的家人有去找戊○○的家人或戊○○和解,有無這些事情呢?)事情發生的隔1天,老闆娘來找我,可是沒有找到我,後來我到宜蘭之後,不知道是誰有打電話來,然後問我和解的事情,可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應該是老闆找的吧,其實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就直接叫他打給我姐姐,然後是我男朋友接到的,所以細節我不太清楚,因為是我男朋友轉述給我,我沒有接那1通電話,我姐姐有接到」、「(問:就本案,有無要跟戊○○和解的意思?)沒有」、「(問:妳本人或是妳的家人,有沒有主動去找戊○○談和解的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等語在卷可稽,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被害基本情節核屬一致,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
2、證人己○○於本院98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7月27日晚上,A女要離開新生路的餐廳到戊○○家裡去,她什麼時候打電話給妳的?)9點至10點那邊」、「(問:A女當時是怎麼跟妳講的呢?)她是撥電話給我」、「(問:A女打電話講的內容是什麼?)叫我去陪她」、「(問:你有無印象當天晚上妳打了5通的簡訊?)我有印象,我還留著」、「(問:對於時間的記憶,當初在警察或檢察官那裡,妳對於時間的記憶跟陳述,有沒有可能會出現模糊或者並不是那麼肯定的情形?也就是說到底妳什麼時間打了什麼電話、有哪些人在妳旁邊或者是乙○○是什麼時候離開妳的,妳有沒有辦法說那麼肯定呢?還是妳只是大概,沒辦法肯定?)可能之前去開庭那時候比較肯定,可是現在已經太久了,會模糊了」等語,再稽之其於98年3月18日偵查中所結稱:「(問:妳現在還在太陽堂眼鏡行工作?)沒有,去年7月30日離開的,是我自動要離職的」、「(問:妳曾經在警察局做過筆錄,妳說在去年7月27日有接到A女的求救電話?)我有接到電話,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乙○○,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我的老闆家,因為接到電話感覺A女支支吾吾,叫我趕快過去,乙○○半信半疑,他覺得可能是戊○○要找我們喝酒,但我覺得A女的口氣不對,有緊張不敢講話的感覺,乙○○不希望我自己去,他就找他朋友先去」、「(問:他找的朋友?)丙○○,還有另外一個『 小胖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是比他們晚到,乙○○他們已經去了之後一段時間才叫我去安慰A女」、「(問:A女打電話給妳,支支吾吾的講話後,妳是否還有回電?)是的,但他都沒有接,我也有打戊○○的電話,但他也都沒接」等語,其於98年3月19日偵訊時復結證:「(問:這支0989***882手機是你自己的嗎?)是的,這是遠傳的門號」、「(問:你在去年7月27日事發當晚,總共撥幾通電話,撥給誰?)戊○○撥1次,有通但沒有接,A女撥了10幾次都沒通,因為我撥電話他都沒接,我就邊撥邊傳簡訊,就是我在3月18日提出經法警攝影的手機簡訊」、「(問:你只有這封簡訊留下來?)我總共傳4、5封,都有留下來,我傳這些簡訊時,乙○○已經在我旁邊。因為A女打給我時,我有跟乙○○說我要過去。乙○○叫我等一下,10分鐘左右乙○○就過來了」、「(問:你有撥給陳翔翔?)對」、「(問:A女後來有跟你說他是怎麼遭受性侵害的過程?)A女在戊○○住宅的警衛室跟我說的,因為那時警察叫我去安慰他,我到的時候A女在警衛室外面哭,警察叫我去安慰他,我就帶A女進警衛室」等語在卷,前後相核尚屬一致。
3、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7月27日晚上,己○○的家在哪裡?)當時我們是住在臺東市○○街」、「(問:你如果騎機車或開車的話,從那邊趕到金爵皇家要多久?)10分鐘吧」、「(問:你趕到金爵皇家的時候,你的朋友丙○○跟庚○○已經在場了嗎?)對,他們先到」、「(問:後來你跟他們會合,那時候他們還沒有找到戊○○的家,你們三個就一起找,找了多久呢?)找了10分鐘」、「(問:找到之後,你們就去到戊○○的家裡,警衛人員有無跟著你們一起過去?)他沒有跟著過去。他本來不要讓我們進去,那時候因為很緊急,我們說我們要救人,我們還有押一些證件及車子的鑰匙」、「(問:你們進去到戊○○家裡,一直到帶告訴人出來,這樣前後待多久?)10至20分鐘吧」、「(問:你們從戊○○家裡到警衛室,你們是怎麼出來的?)步行」、「(問:告訴人有開車,你們有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坐車出來嗎?)沒有」等語;又於98年3月18日偵訊時結稱:「(問:97年7月27日是不是曾經到連航路51巷2弄36號戊○○住處?)是的」、「(問:
〈提示:攝自己○○手機簡訊照片〉為何有這通簡訊?)A女先打電話給己○○,己○○就告知我這個訊息,……本來我不確定A女出事了,因為我懷疑是戊○○叫我們去喝酒,因為那天是颱風夜不用上班,我們也不打算出門,後來己○○一直回撥A女都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丙○○,因為想找他一起過去,這封簡訊是己○○傳給A女,叫他要接電話比較好被找到,我們那時已經知道A女在戊○○家,因為A女有說,該簡訊是我告訴己○○要A女接電話免得丙○○找不到,丙○○跟A女也是朋友」、「(問:你們到達戊○○住宅的情形?)我們在1樓大門外時就看到2樓燈是亮的,所以判斷他們是在2樓」、「丙○○跟我確定,我也從玻璃看到,確定是戊○○本人,我也有看到A女,A女正要起身去拿褲子幫我們開門,因為此時我們已經一直在敲門了,A女應該是一聽到我們敲門就起身穿褲子要幫我們開門,我沒有看到戊○○裸露下體的畫面,他下半身是圍圍巾,我一進去A女就蹲在門旁邊哭」等語明確,前後亦無齟齬不合之處。
4、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到金爵皇家時,你們有找戊○○的家,你們找了多久?)我們去的時候,警衛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去停車場找……」、「(問:你們總共找了多久?)差不多1、20分鐘」、「(問:後來乙○○有跟你們會合,那時候你們還沒找到,所以他又跟你們一起找,是不是如此?)對」、「(問:你們離開戊○○的家裡到警衛室門口,你們四個是怎麼出來的?)我們從地下室停車場跑出來的」、「(問:你們四個是一起出來的,還是分開出來的?)前面他們先出來的,我是最後出來的」、「(問:你們走路嗎?)對,我們跑上去警衛室那邊」、「(問:你們到警衛室門口有看到哪一些人呢?警察到了嗎?)那時候警察有到一個人」、「(問:警察怎麼處理呢?)警察是跟A女在警衛室,我們是在外面,所以我不曉得」等語;又於98年3月18日偵訊時結證:「(問:97年7月27日是不是曾經到連航路51巷2弄36號戊○○住處?)是的」、「(問:當天大約幾點到現場?)約10點多左右」、「(問:〈提示:攝自己○○手機簡訊照片〉為何有這通簡訊?)我是接到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找A女,說A女有危險,他的老闆好像要對他怎樣,那時我跟庚○○在我們 菘億行 菸酒經銷商的主任 蔡昇龍 在豐里的家喝酒,我並不知道戊○○的家在哪,是乙○○跟我說在娜路灣大酒店對面住宅裡,我們到那邊也不知道戊○○住在哪,管理員堅持不讓我們進去,庚○○說我們是要救人很緊急,還拿庚○○的車鑰匙做抵押,……才讓我們進去找」、「(問:你們有報警嗎,為何警察會來?)警衛通知警方的,不是我們通知的,我們都沒有報警」、「(問:你們到達戊○○住宅的情形?)我到的時候,我先去地下室找A女的車子,有找到,確定A女的車子在裡面,……這時乙○○已經來了,我們找到戊○○地址後,我們按門鈴、敲門都沒回應,看到門旁邊有1個窗戶沒有鎖,我從窗戶爬進去,進去後我就打開大門讓庚○○、乙○○進來,因為樓下暗暗的都沒有人」、「因為樓下暗暗的都沒人,我們就跑到2樓,我就看到有1個昏昏暗暗的橘色燈光的房間,我們就直接從玻璃門外往內看,看到1個男生好像從浴室走出來,下面有圍浴巾,上身是打赤膊,我也有看到A女,A女有穿上衣,但下半身是裸的,當時我們還沒敲門,我就問乙○○說這人是不是戊○○,他說是,我就一直敲門,說A女開門,戊○○不理我們,還一直走來走去,走進浴室又走出來,A女就從床上拿1條褲子穿起來,就直接過來開門,戊○○就大叫A女不要開門,要制止他開門,但已經來不及,開門後我們就直接進去,一開門A女就激動的蹲下來哭了,而且我們一進來就衝進去找戊○○,A女就在原地一直哭」、「(問:在這過程中A女有講何話?)他看到我們衝進來就哭了,並一直說:不要不要,他應該是怕我們跟戊○○起衝突,因為看我們很衝動的樣子」等語俱屬明確,前後相核亦屬一致。
5、證人庚○○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事發當天到達戊○○家大概幾點?)大概接近凌晨」、「(問:你跟誰一起到?)我跟丙○○先到達,乙○○大概半小時後才到,因為我們一直找不到戊○○住所,不知道他住幾樓,警衛又不跟我們說,等到乙○○來,警衛後來有放我們進去看是哪一間,後來是我們三個人一起找到,我們先在地下室停車場,有先看到A女車子。我們找不到是哪一間,就去問警衛室,警衛也不跟我們說,我們就找乙○○過來帶我們去找」、「(問:敘述找到的情形?)我們在2樓戊○○的房間外,雖然戊○○臥室的門是有玻璃花紋,但有亮的地方,從亮的地方可以看進去,A女來幫我們開門就蹲下來在門旁邊哭,他一看到我們就哭了,……我從外面看進去的時候戊○○有圍1條浴巾,他就往裡面走,在裡面大吼大叫,我記得是我們大力的敲門,戊○○在裡面說不要敲門撞壞了要賠,後來A女有過來開門」、「(問:你怎麼會到現場?)是丙○○找我一起去,因為乙○○打電話給丙○○,說A女叫己○○去救他,當時我跟丙○○在我們菘億行的主任家,我記得那時已經10點到11點間」等語在卷,洵屬明確。
6、證人辛○○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7月時,你在何處工作?)在金爵皇家社區當警衛」、「(問:本案是發生在97年7月27日,那1天你有無擔任警衛室的值班?)是我值班沒有錯」、「(問:你是值班到幾點?)我是晚上11點接班,到隔天的凌晨7點」、「(問:〈提示金爵皇家訪客登記表〉在10點57分的訪客登記表裡,是誰登記的?)是我的前班警衛登記的,他姓黃」、「(問:請你解釋一下這登記的內容?)我晚上11點要去接黃先生的班,黃先生有交代說,他要進去,黃先生不讓他進去,後來他願意把這臺吉普車的鑰匙押在警衛室,而且登記資料」、「(問:有讓他進去嗎?)有,他進去以後,我才來上班」、「(問:你晚上11點來接班以後,你把你所看到的、聽到的狀況,請向庭上說明一下?)起先是兩個人往地下室去,他們先去地下室,但地下室沒有門牌號碼,他們沒有辦法找到,他們又出來,上來警衛室」、「(問:那時候你值班了嗎?)那時候我已經接班了,但他們在地下室多久,我不曉得。這兩位還沒上來以前,又來一位騎機車的,那就三個人,這騎機車的有先進去裡頭,他說他要去找太陽堂的戊○○,他說他們已經有兩個人先進去了,我以為是這個狀況,我就讓他進去,他的機車號碼我也有登記,在這個登記簿的第三位的地方」、「(問:那時候第三位年輕人來是幾點呢?)應該是11點多了吧」、「(問:是你值班以後,第三位年輕人才來的嗎?)對」、「(問:後來他們三位有沒有再進去找?)往1樓去的,進去以後可能也找不到,又跑到警衛室來,然後打手機可能跟他們兩個聯絡,他又往地下室去,然後又沒有辦法找到,又跑到警衛室來,然後他把找戊○○的狀況告訴我,我就讓他進去了,因為他已經有登記了」、「(問:那你有無跟著進去呢?)那時候還沒有」、「(問:你大概是幾點跟著進去呢?)大概11點多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在回想的時候,因為他裡頭有一句話說『太陽堂的要求救』,我想奇怪我當警衛,戊○○求救的話,他一定會先打到警衛室來。他進去了之後,我感覺不對,我自己再走進去」、「(問:你剛說誰說要求救?)就是那三個講的,不知道是講誰求救,我是以這一句話,我再趕進去的」、「(問:你過去到戊○○家前面的時候,你看到,你如何處理?)因為本來的路線,應該是右轉再直走這樣子走,我是直走這樣以後,然後要往右轉這個方向,戊○○的房子剛好是在最底,這距離大約有1、2百公尺,剛好在這個轉角的地方,就見到裡面有吵雜聲,然後我就吹口哨,吹到戊○○的家裡的時候,他就在講說,有人來侵犯」、「(問:戊○○在哪裡跟你講的?)在他家的門口,然後他叫我過去」、「(問:那三個年輕人已經進去了嗎?)對,已經進去了」、「(問:戊○○到門口說,有人侵犯他,你如何處理呢?)我一直吹口哨,然後我用手機打110不通,就到住戶那邊借電話打110」、「(問:那時候你要打電話的時候,有無問戊○○?)他主動告訴我,叫我報警」、「(問:那時候你打電話是幾點幾分?)將近11、12點了吧」、「(問:後來你在附近借電話嗎?)就在轉角的地方」、「(問:你打完電話以後,那三個年輕人跟裡面的人是怎麼出來的呢?)我在吹口哨以前,就聽到36號的家裡『乒乒砰砰』的,戊○○有出聲音,在那邊喊叫」、「(問:然後那三個年輕人呢?)三個年輕人沒有從1樓出來,從地下室,因為我打110以後,我就回警衛室去了,然後他們從地下室跑上來,有一個去牽機車,開吉普車那個比我先到,他自動跑進我警衛室要找鑰匙,因為他有主動交鑰匙給警衛。我比較慢來,開吉普車那個他主動自己跑進去,我就問他說你為什麼可以進去警衛室,他要我把鑰匙還給他,我不還給他,因為我說我已經報警了,請他們等一下」、「(問:那時候警察到了嗎?)還沒有到」、「(問:你出來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嗎?)對,一個騎機車的就跑了,一個往東,一個往西跑了,只有吉普車那個留下來,兩個跑掉了」、「(問:是最慢到那一個留下來嗎?)不是,最慢到的最先跑,騎機車的那個最先跑」、「(問:有沒有一個女孩子出來呢?)那是事後」、「(問:是離那三個年輕人出來之後多久呢?)1、20分鐘有吧」、「(問:那女孩子是如何出來的?)她從地下室開車上來」、「(問:她開車上來的時候,警察到了嗎?)應該是到了」、「(問:然後你如何處理呢?)那個女孩子開車,她車子的警報器在響,我就感覺不對勁,我把她攔下來,我說妳是來找誰的」、「(問:那女孩子從地下室開車上來,當時你曉不曉得她的身分?)那時候還不曉得,我以為她是偷牽車子,我把她攔下來,我就把她交給永樂派出所的警察」、「(問:警察有在場嗎?)警察有兩個來了」、「(問:法庭外面有一個來作證的警察,你有無看到他在場?)我沒有注意到是誰」、「(問:是不是那個警察當時來處理的?)有一個個子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但是好像比較矮的那個階級可能比較大,我沒有注意看」、「(問:警察到了之後,警察在警衛室的時候,是怎麼處理?)女孩子交給警察,另外一個警察跟我進去戊○○的家裡,我帶他進去,然後他們在裡面談,談了以後,不曉得什麼狀況,派出所再請求分局的支援」、「(問:後來這三位年輕人進去找,是找多久後才找到戊○○的家呢?)他從1樓來,我就有跟他講是住在2弄36號」、「(問:就是比較快找到嗎?)對,因為他不曉得是住2弄36號,我跟他講以後,所以他比較快找到。
門可能是鎖住,我跟警察進去的時候,爬窗戶的地方有1個腳印,戊○○有指給我看,有1個腳印」、「(問:那女孩子出來,才碰到警員,在這女孩子開車出來之前,警員有無到地下室去找?)沒有」、「(問:就在門口碰到嗎?)對」、「(問:這女孩子開車出來,警員也在門口嗎?)對」、「(問:這女孩子的車子警報器在響,所以你就把她交給警員處理嗎?)對」等語在卷,亦屬明確。
7、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是發生在97年
7月27日晚上,有跨越到28日凌晨,你是否有去金爵皇家處理本件呢?)有」、「(問:你們為什麼會趕過去處理呢?)因為是另外一個證人,就是管理員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他是說他們那邊有發生1件打架事件,我大約11點多趕到現場的時候,管理員是說現場還有另外一個證人庚○○還在現場,我問庚○○到底是什麼事情,為什麼會發生這個打架事件,他是說好像是為了一位女孩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問:你是幾點接到報案電話呢?)差不多11點半左右」、「(問:〈提示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這邊的資料是寫11點40分接到電話?)〈閱後〉我們是11點30到40分左右接到電話,大約是那附近」、「(問:這上面的記載不會錯吧?)對,但是手錶不一定會很準,大約是那個時段而已」、「(問:這個記錄是正確的嗎?)對,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有寫工作記錄簿,我們知道,因為不可能時間記的很準,大約是中間那一段時間而已」、「(問:那你什麼時候趕到的呢?)就大約是11點多,差不多靠近11點50分左右」、「(問:
派出所離那邊很近嗎?)也不是說很近,還有一段距離」、「(問:幾分鐘可以趕到呢?)差不多5到8分鐘以內,看有無等紅綠燈」、「(問: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狀況及處理的經過?)我到現場的時候,就是先遇到管理員,然後他就說大概那邊有打架事件,我們就去處理,剛好在另外一邊有遇到庚○○在現場,他是說被告在欺負他的朋友,就是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打電話給他跟己○○」、「(問:我是問你在現場看到的情況?)看到的情況就是這樣,看到庚○○在現場這樣而已。然後他告訴我說,因為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另外一位朋友,就是己○○,說她被她的老闆欺負,所以己○○打電話給他跟丙○○、乙○○,請他們趕到現場,就是他們老闆的住處,就是這樣的情形」、「(問:庚○○跟你描述這樣,然後呢?)然後管理員辛○○是說被害人還在現場,還沒有出來,她有開1輛白色自小客車,就我們還在那邊講的時候,被害人就開車從地下室停車場那邊開出來」、「(問:你在門口碰到被害人嗎?)對,我在門口碰到她,我把她攔下來,然後另外一個證人就是說,那個是被害人,我就把她攔下來,請她下車,然後問她什麼事情,結果她看到我的時候,就一直哭」、「(問:所以你第一次碰到這個女孩子,是在門口碰到她的嗎?)是的。她就一直哭,她都不講,我問她什麼,她都不講,我就請庚○○打電話給另外一個證人己○○,請她到現場來。請他們全部總共有四個證人到現場,再請己○○,因為我們男警沒有辦法向她詢問這個事情,所以我請己○○在警衛室問她什麼事情」、「(問:當時到場處理的警察,你去的時候有幾個警員呢?)我一個警員」、「(問:那後來呢?)後面因為我瞭解的時候,我再請我們派出所另外一個警員到場支援」、「(問:那個警員多久才來呢?)差不多再過10到15分鐘左右,已經超過晚上12點了」、「(問:那位警員來的時候,你們就是在警衛室處理這件事情嗎?)是」、「(問:他來是做什麼事情呢?)幫我詢問被害人跟證人的說詞,他是講說到底情形是怎麼樣。那我在現場問另外三個男生證人,問他們發生什麼事」、「(問:後來你們有無進去處理呢?)有進去處理,到嫌疑人的家中」、「(問:到戊○○的房子裡嗎?)是」、「(問:你從哪裡進去的?)從他家的門口進去的」、「(問:是從地下室嗎?)不是地下室,直接從警衛室旁邊走進去,我會同管理員一起進去的」、「(問:管理員帶你進去,然後呢?)然後按門鈴,請嫌疑人開門」等語在卷,堪認明確。
8、證人張育菁於98年4月2日偵訊時結稱:發生本案事件時,其已連休兩天,其因颱風而打電話問A女隔天要不要上班,應該係晚上10點左右,時間太久其記不起來,A女電話一直無法接通,其打給己○○而知此事,其行動電話號碼係0920***129號(號碼詳卷附偵訊筆錄),其打通己○○後,有再打給陳翔翔,陳翔翔行動電話號碼係0915***853號(號碼詳卷附偵訊筆錄),之後也有再打給己○○及A女,己○○與A女說要去醫院採集檢體,A女講話時哭哭啼啼的,其聽不清楚渠說什麼等語在卷。
9、證人陳翔翔於98年4月13日偵訊時結稱:其行動電話號碼係0915***853號(號碼詳卷附偵訊筆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15***423號(號碼詳卷附偵訊筆錄),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吵架而不在家,A女當時在其與被告經營之眼鏡行工作已有4年餘,案發當晚其有接到己○○之電話等語在卷。
10、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指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訴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推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其指證、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防範被害人指訴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苟於獨處時遭人性侵害,可能因為在懼怕、驚恐、無助等情緒下,且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其遭人性侵害之細節事項,先後陳述固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證人A女對被告於前開時、地,究以何等違反渠意願之方法,著手意欲對渠為性交,果以手指插入渠陰道內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結證其所述均屬真實,而就本案部分受害細節,證人A女前後陳述固有微疵,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當屬困難,遑論係一被強迫,且一直想要忘卻、擺脫此項恐懼、痛苦與困擾經驗之性侵害受害者,況此等受害者苟處於自我壓抑、悲傷、恐懼等心理狀態,久之難免會令己陷入更深之被害泥淖中,或急欲擺脫令人不堪之夢靨而剝離被害記憶,對於自己受害當時鉅細靡遺之具體情節,甚有可能會造成腦部細部記憶上之遺漏與錯置,惟被害人此項腦部訊息因受心理創傷影響所形成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被害人確曾遭人性侵害之基本記憶,再細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均屬自然,應無矯飾假作之情,又本案既已事過境遷,證人A女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渠所經歷情境錯綜複雜,印象難免模糊,單憑回想所陳經過情節,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本屬尋常,復參以證人A女係體型嬌弱之女子,渠與被告在房間內獨處飲酒,突遭被告動手行姦,於驚惶、無助、害怕及身心俱受打擊之狀況下,未能詳記案發細節之全部,衡屬人情之常,另佐之被告於案發時係證人A女之雇主,彼此間具有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特質,足堪瞭解證人A女對被告之證詞,雖未能詳述事實細節,精確表達被害全貌,然尚不足推翻渠指證之可信性,是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A女就上揭受害細節之指述,前後固有部分齟齬或遺漏,然渠因心理創傷之影響所致之腦部細微記憶錯誤,要難執此遽認渠指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率爾悉予摒棄不採。是以,證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對渠為強制性交之關鍵事項,前後陳述既始終如一,堅指不移,益徵渠前揭所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而非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虛詞構陷之指述,又苟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A女為何願意將個人隱私名節暴露無遺,再稽諸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復參之被告係證人A女之雇主,相互認識,彼此並無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此乃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既無任何怨恨讎隙或金錢糾紛,堪信證人A女實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A女對上開基本被害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再者,證人己○○、乙○○、丙○○、庚○○、辛○○、甲○○、張育菁、陳翔翔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或用字遣詞失之嚴謹、精確等因素,而微略不同,惟渠等證述之關鍵事實尚屬一致,所述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渠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證述,內容均甚明確,而前開證詞既係渠等各自就不同時空之經歷體驗為陳述,彼此間互有未盡完全一致之處,毋寧係屬事理之當然,又前揭證人既與被告夙無恩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該等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業以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等上開所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足徵證人己○○、乙○○、丙○○、庚○○、辛○○、甲○○、張育菁、陳翔翔對前開事實之陳述俱屬真實無訛,且渠等前揭證詞,均堪資為證人A女上開指證供述具有可信性之佐憑。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16665號鑑驗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東檢文黃98蒞752字第08097號函附之行動電話0911***987號(申辦人A女)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6637號函附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882號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法大字第098042911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920***129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於98年6月22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1日東警鑑字第0980004905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6月4日信警偵字第0980040114號函附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金爵皇家訪客登記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當日之現場及扣案物發現處之照片28張、98年3月18日攝自己○○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1張、98年3月19日攝自己○○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5張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1只、證物母袋1盒及證物子袋1包扣案可資參佐,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
1、被告固辯稱其未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又性交之既、未遂,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既遂條件,亦不以進入或使之接合時間之久暫為認定標準。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所採集之左手中指指甲,經抽取DNA檢測結果,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乙事,有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16665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而陰道內有人指等異物進入,受侵入者多有直接而強烈之感覺,此乃普通常識,再徵之證人A女就被告曾以手指插入渠陰道內乙情,前後證述始終如一,毫無二致,渠所述應無誤判錯認之虞,堪信被告確曾以其左手中指進入被害人之陰道內,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圖飾卸責,而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有互相擁抱、撫摸之情,因而彼此留下對方DNA型別反應云云,亦屬無稽,均無可採。
2、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等人之陳述前後諸多歧異,且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晚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證人A女證稱渠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並曾以電話向己○○求救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可疑云云,顯係以上開證人陳述前後部分細節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予以割裂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況辯護人前揭所稱之通聯情形,核與本院依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東檢文黃98蒞752字第08097號函附之行動電話0911***987號通聯紀錄所整理如附表1所示與本案相關之通聯資料未盡相合,亦與本院依上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6637號函附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882號通話明細及98年3月18日攝自己○○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1張、98年3月19日攝自己○○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5張所整理如附表2所示己○○於案發晚間傳送予被害人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資料,尤有相齟齬不合之處,是辯護人對上揭通聯資料等所示之內容,容有誤會,此等辯護尚不足以憑採。
3、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找人求救,而警員既已到場處理,被害人害怕其配偶會告渠妨害家庭,只得說其對渠強制性交,而誇大所有內容云云,復改稱被害人當初聽到有人在樓下時,其有向渠講把褲子穿上,但被害人躺在床上,完全赤裸下體,若來不及穿褲子,正常反應應會拿被蓋住下體,然被害人卻故意讓三個不是渠男友之男人看到下體,何以故?而被害人在離開停車場被守衛攔住,警員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並未立即回答渠被性侵,警詢時為合理化渠三位友人違法闖入其房間之行為,始因渠友人之引導而聲稱渠遭性侵云云,前後辯解不同,且互相矛盾,再按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非於加害人行為完畢當下或其後數日內儘速報案者,所在多有,實情或因被害人年齡、個性、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加害人和平相處、或因畏懼加害人之報復、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因周遭親友發覺異狀始鼓勵挺身而出,原因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尚涉及渠對司法系統之信賴與期待及報案後所能承受之同儕、親友與社會之壓力等因素,是被害人A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訴請究辦或當場向警員 陳明 案情,尚無可疑之處,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再辯稱其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品,對性事心有餘而力不足云云,然年齡體力、藥物干擾、勃起障礙或不全、性功能之萎縮等,衡諸一般常情事理,並不當然表示行為人內心即無性慾或無性行為之生理需求與衝動,亦無法執此推認行為人不能以性器插入或射精以外之方法或使用其他器具協助下,遂行其對他人之性交行為,以圖自己性慾之滿足,是被告所辯,猶屬空言卸責,委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其對被害人之所作所為均出於雙方兩情相悅,所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該條項嗣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即在維護男女平等權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本罪之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法條本身就不同之犯罪態樣合併規定於同一之強制性交罪型內,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而為性交,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制性交之列舉犯罪態樣,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乃概括之補充規定,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衹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性交者,均屬之。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而於性交時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7年9月9日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斯旨意)。是以,人之身體本不受任何侵害,而以手指等身體部位進入他人身體私密之性器官,尤易引起不適、厭惡及羞愧感,產生本能之排斥,此毋寧屬常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上開之修正即在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仍得以選擇自我保全,而毋須以「拼命抵抗」以表彰其性自主意思,反造成其生命、身體等安全更大之危害,亦毋庸因在法庭上無法證明遭受性侵害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須屈受「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之認定。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其所使用之強制手段,雖尚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然被害人既於被告著手為前開性交行為之際,業當場以言語、手推、挪移身體等方式掙扎與反抗,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被告竟為逞一己之慾,猶置之不顧,而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強行對被害人為性交,其行為業已違反A女之意願, 彰明 較著。又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供之工作頗具經濟上之依賴,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是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相處期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未受有限制,然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雇主身分與地位既有所忌憚,為保全渠工作與薪資所得,渠在此情境下,未敢當場拂袖而去,亦未乘機脫逃藏匿,復趁隙以行動電話與外界接觸聯繫時,仍未明確表示案情細節,而僅央求渠友人儘速到場相伴等,核未違反一般情理,要難執渠行動尚屬自由乙事,遽而推論被害人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未久即97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旋至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檢診,經該院醫師檢查診斷結果,渠左膝蓋表皮撞傷約1公分2處乙情,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又上開醫師所採證之被害人7A、7B指甲,經抽取DNA檢測,7A指甲之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量微,而7B指甲之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7B指甲再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苟被害人與被告係出於合意,且在平和之狀態下為性交,則被害人之手指甲內何以遺留被告之Y染色體DNA,且被害人之左膝蓋表皮尚受有撞傷之事,是被害人確曾以手抓方式對被告為反抗與掙扎,因而在渠手指甲內遺留被告身體Y染色體DNA之跡證,且被害人與被告在浴室拉扯反抗間,被害人之左膝蓋因撞繫地板,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有互相擁抱、撫摸之情,因而彼此留下對方DNA型別反應,被害人聲稱渠腳因受性侵而受傷,然被告之床罩均在,從未有何血跡情事云云,洵屬無稽,無可採憑。另查,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前聚餐完畢後,被告稱有事相談,邀被害人一同至其住處再敘,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接之二人各自駕車前往,被害人為能有藉口儘早脫身離去,乃先於途中即97年7月27日晚間9時44分12秒許,以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1***987號(號碼詳卷),撥打至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882號(號碼詳卷),央求己○○至上址居處相伴,而通話152秒,己○○未即應允之,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50秒、同時48分1秒、同時48分21秒許,以渠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陳翔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5***853號(號碼詳卷),惟3通電話均無人接聽,渠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10秒許,以渠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上開眼鏡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然仍無人接聽,被告駕車返抵上址居處地下室入口處後,見被害人遲未抵達,乃於同時48分5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15***423號(號碼詳卷)撥打至被害人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催促渠儘速抵達,被害人始趨車前與被告會合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甚明,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東檢文黃98蒞752字第08097號函附之行動電話0911***987號通聯紀錄存卷可據,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邀約,初即抱持消極應付之態度,且對渠隻身赴邀至被告居處飲酒,猶感不知如何自處,乃去電己○○告知此事,並央求己○○一同到場陪伴,復試圖與被告配偶陳翔翔聯繫,而非主動積極創設被告與渠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機會。復查,送驗證物即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檢診醫師於97年7月28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中,包含有被害人之灰色短褲1件,而該件短褲係被害人於案發後,旋至上開醫院檢查,經該院醫師檢診所協助蒐集之證物,此觀前開卷附驗傷診斷書及鑑驗書上之記載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當時係穿很短的褲子等語在卷,堪認該件短褲即係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所著之衣物,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辯稱被害人當時係穿著牛仔長褲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不足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非被害人配合被告,如何可能脫掉渠牛仔褲,被告於警詢所述係陳述錯誤等節,實屬無據。
6、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以違反渠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多與卷附證據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行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又此所謂之業務關係,乃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57年臺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雖利用被害人A女為其所僱用之員工,被害人對此份工作頗具依賴,而以手指進入被害人性器方式與渠性交,然因其明知被害人不願與其性交,仍以上揭違反渠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其手指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復以其性器欲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未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實行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造成左膝蓋表皮撞傷約1公分2處之傷害結果,所為無非在令被害人遂其所求,以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事實上被告意在性交尋歡,何致尚有傷害心情,衡情應無另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單獨犯意,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6號、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被害人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依被告之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無非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舉動,該等行為可認屬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觀諸被告就其如何對被害人為性交等過程之客觀情狀尚能辨識描述,足見被告當時固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雇主,本應知男女往來之分際,潔身自愛,尊重異性,竟為逞一己性欲,背道而馳,利用其與被害人共處一室之機會,無視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違反被害人明確之反對意願,恣以強制手段,用其手指進入被害人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不惟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對被害人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亦有不良影響,又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吾人豈可因一時性衝動,即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獸行,被告雖係酒後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衡其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尚非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犯罪後猶設詞圖卸,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復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仍未向被害人認錯,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態度著非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融洽,關係與互動堪稱良好,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所受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家庭婚姻狀態、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按)。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以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否認犯行,甚對被害人及證人多所侮辱,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綜衡上述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均併指明。
(三)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只、證物母袋1盒及證物子袋1包,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附表1:
┌─┬───┬─────────────┬─────────────┬──┐│編│通話起│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始時間├───┬───┬─────┼───┬───┬─────┤時間││號│(晚間)│發話人│號碼│基地臺位置│受話人│號碼│基地臺位置│(秒)│├─┼───┼───┼───┼─────┼───┼───┼─────┼──┤│1│7時10│戊○○│0915**│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9秒││*423號│││*987號│││├─┼───┼───┼───┼─────┼───┼───┼─────┼──┤│2│7時10│A女│0911**│臺東市大同│戊○○│0915**│臺東市更生│124│││分52秒││*987號│路128號等││*423號│路786號││├─┼───┼───┼───┼─────┼───┼───┼─────┼──┤│3│7時29│不詳│0930**│不詳│A女│0911**│臺東市更生│0│││分39秒││*925號│││*987號│路786號││├─┼───┼───┼───┼─────┼───┼───┼─────┼──┤│4│9時44│A女│0911**│臺東市新生│己○○│0989**│不詳│152│││分12秒││*987號│路547號等││*882號│││├─┼───┼───┼───┼─────┼───┼───┼─────┼──┤│5│9時47│A女│0911**│臺東市中興│陳翔翔│0915**│不詳│0│││分50秒││*987號│路2段450巷││*853號││││││││28弄A區3號│││││├─┼───┼───┼───┼─────┼───┼───┼─────┼──┤│6│9時48│A女│0911**│同上│陳翔翔│0915**│不詳│0│││分1秒││*987號│││*853號│││├─┼───┼───┼───┼─────┼───┼───┼─────┼──┤│7│9時48│A女│0911**│同上│太陽堂│089-32│-│0│││分10秒││*987號││眼鏡行│7513號│││├─┼───┼───┼───┼─────┼───┼───┼─────┼──┤│8│9時48│A女│0911**│同上│陳翔翔│0915**│不詳│0│││分21秒││*987號│││*853號│││├─┼───┼───┼───┼─────┼───┼───┼─────┼──┤│9│9時48│戊○○│0915**│同上│A女│0911**│臺東市中興│30│││分55秒││*423號│││*987號│路3段102巷││││││││││22弄2號││├─┼───┼───┼───┼─────┼───┼───┼─────┼──┤│10│10時20│己○○│0989**│不詳│A女│0911**│臺東市更生│0│││分49秒││*882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11│10時21│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0│││分33秒││*882號│││*987號│││├─┼───┼───┼───┼─────┼───┼───┼─────┼──┤│12│10時21│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3│││分59秒││*882號│││*987號│││├─┼───┼───┼───┼─────┼───┼───┼─────┼──┤│13│10時22│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0│││分18秒││*882號│││*987號│││├─┼───┼───┼───┼─────┼───┼───┼─────┼──┤│14│10時22│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6│││分43秒││882號│││*987號│││├─┼───┼───┼───┼─────┼───┼───┼─────┼──┤│15│10時23│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0│││分2秒││*882號│││*987號│││├─┼───┼───┼───┼─────┼───┼───┼─────┼──┤│16│10時23│己○○│0989**│不詳│A女│0911**│同上│0│││分13秒││*882號│││*987號│││├─┼───┼───┼───┼─────┼───┼───┼─────┼──┤│17│10時23│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2秒││*882號│││*987號│││├─┼───┼───┼───┼─────┼───┼───┼─────┼──┤│18│10時23│己○○│0989**│不詳│A女│0911**│臺東市更生│0│││分30秒││*882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19│10時24│A女│0911**│臺東市更生│己○○│0989**│不詳│46│││分3秒││*987號│北路384巷5││*882號││││││││0號│││││├─┼───┼───┼───┼─────┼───┼───┼─────┼──┤│20│10時25│A女│0911**│同上│己○○│0989**│不詳│5│││分23秒││*987號│││*882號│││├─┼───┼───┼───┼─────┼───┼───┼─────┼──┤│21│10時25│A女│0911**│同上│己○○│0989**│不詳│7│││分39秒││*987號│││*882號│││├─┼───┼───┼───┼─────┼───┼───┼─────┼──┤│22│10時26│己○○│0989**│不詳│A女│0911**│臺東市更生│109│││分12秒││*882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23│10時28│A女│0911**│臺東市更生│陳翔翔│0915**│不詳│0│││分40秒││*987號│北路384巷5││*853號││││││││0號│││││├─┼───┼───┼───┼─────┼───┼───┼─────┼──┤│24│10時28│A女│0911**│同上│己○○│0989**│不詳│38│││分53秒││*987號│││*882號│││├─┼───┼───┼───┼─────┼───┼───┼─────┼──┤│25│10時29│A女男│097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0秒│友│*001號│││*987號│││├─┼───┼───┼───┼─────┼───┼───┼─────┼──┤│26│10時30│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臺東市更生│47│││分1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27│10時3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3秒││*882號│││*987號│││├─┼───┼───┼───┼─────┼───┼───┼─────┼──┤│28│10時31│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31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29│10時31│A女│0911**│臺東市更生│己○○│0989**│不詳│0│││分34秒││*987號│北路384巷5││*882號││││││││0號│││││├─┼───┼───┼───┼─────┼───┼───┼─────┼──┤│30│10時31│A女│0911**│同上│己○○│0989**│不詳│43│││分52秒││*987號│││*882號│││├─┼───┼───┼───┼─────┼───┼───┼─────┼──┤│31│10時32│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臺東市更生│85│││分35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32│10時34│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同上│0│││分26秒│友│*001號│││*987號│││├─┼───┼───┼───┼─────┼───┼───┼─────┼──┤│33│10時34│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53秒│友│*001號│││*987號│││├─┼───┼───┼───┼─────┼───┼───┼─────┼──┤│34│10時35│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3秒│友│*001號│││*987號│││├─┼───┼───┼───┼─────┼───┼───┼─────┼──┤│35│10時35│丙○○│0911**│臺東市中華│A女│0911**│不詳│0│││分9秒││*812號│路3段257號││*987號│││├─┼───┼───┼───┼─────┼───┼───┼─────┼──┤│36│10時35│丙○○│0911**│同上│A女│0911**│不詳│0│││分18秒││*812號│││*987號│││├─┼───┼───┼───┼─────┼───┼───┼─────┼──┤│37│10時35│丙○○│0911**│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6秒││*812號│││*987號│││├─┼───┼───┼───┼─────┼───┼───┼─────┼──┤│38│10時35│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27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39│10時35│丙○○│0911**│臺東市中華│A女│0911**│不詳│0│││分27秒││*812號│路3段257號││*987號│││├─┼───┼───┼───┼─────┼───┼───┼─────┼──┤│40│10時35│A女男│097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53秒│友│*001號│││*987號│││├─┼───┼───┼───┼─────┼───┼───┼─────┼──┤│41│10時36│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22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42│10時36│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51秒│友│*001號│││*987號│││├─┼───┼───┼───┼─────┼───┼───┼─────┼──┤│43│10時37│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16秒│友│*001號│││*987號│││├─┼───┼───┼───┼─────┼───┼───┼─────┼──┤│44│10時37│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50秒│友│*001號│││*987號│││├─┼───┼───┼───┼─────┼───┼───┼─────┼──┤│45│10時38│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3秒││*882號│││*987號│││├─┼───┼───┼───┼─────┼───┼───┼─────┼──┤│46│10時40│A女男│097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8秒│友│*001號│││*987號│││├─┼───┼───┼───┼─────┼───┼───┼─────┼──┤│47│10時4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0秒││*882號│││*987號│││├─┼───┼───┼───┼─────┼───┼───┼─────┼──┤│48│10時42│丙○○│0911**│臺東市中華│A女│0911**│不詳│0│││分13秒││*812號│路1段857號││*987號│││├─┼───┼───┼───┼─────┼───┼───┼─────┼──┤│49│10時43│丙○○│0911**│臺東市仁昌│A女│0911**│不詳│0│││分8秒││*812號│街113號││*987號│││├─┼───┼───┼───┼─────┼───┼───┼─────┼──┤│50│10時43│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48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51│10時44│A女男│0970**│同上│A女│0911**│不詳│0│││分18秒│友│*001號│││*987號│││├─┼───┼───┼───┼─────┼───┼───┼─────┼──┤│52│10時49│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秒││*882號│││*987號│││├─┼───┼───┼───┼─────┼───┼───┼─────┼──┤│53│10時49│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39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54│10時51│乙○○│0936**│不詳│A女│0911**│不詳│0│││分19秒││*830號│││*987號│││├─┼───┼───┼───┼─────┼───┼───┼─────┼──┤│55│10時51│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3秒││*882號│││*987號│││├─┼───┼───┼───┼─────┼───┼───┼─────┼──┤│56│10時58│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18秒││*882號│││*987號│││├─┼───┼───┼───┼─────┼───┼───┼─────┼──┤│57│10時58│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1秒││*882號│││*987號│││├─┼───┼───┼───┼─────┼───┼───┼─────┼──┤│58│10時59│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秒││*882號│││*987號│││├─┼───┼───┼───┼─────┼───┼───┼─────┼──┤│59│11時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0秒││*882號│││*987號│││├─┼───┼───┼───┼─────┼───┼───┼─────┼──┤│60│11時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3秒││*882號│││*987號│││├─┼───┼───┼───┼─────┼───┼───┼─────┼──┤│61│11時1│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0秒││*882號│││*987號│││├─┼───┼───┼───┼─────┼───┼───┼─────┼──┤│62│11時1│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7秒││*882號│││*987號│││├─┼───┼───┼───┼─────┼───┼───┼─────┼──┤│63│11時2│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10秒││*882號│││*987號│││├─┼───┼───┼───┼─────┼───┼───┼─────┼──┤│64│11時2│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32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65│11時4│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秒││*882號│││*987號│││├─┼───┼───┼───┼─────┼───┼───┼─────┼──┤│66│11時5│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6秒││*882號│││*987號│││├─┼───┼───┼───┼─────┼───┼───┼─────┼──┤│67│11時5│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8秒││*882號│││*987號│││├─┼───┼───┼───┼─────┼───┼───┼─────┼──┤│68│11時6│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53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69│11時1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3秒││*882號│││*987號│││├─┼───┼───┼───┼─────┼───┼───┼─────┼──┤│70│11時10│張育菁│092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0秒││*129號│││*987號│││├─┼───┼───┼───┼─────┼───┼───┼─────┼──┤│71│11時10│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54秒││*882號│││*987號│││├─┼───┼───┼───┼─────┼───┼───┼─────┼──┤│72│11時11│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5秒││*882號│││*987號│││├─┼───┼───┼───┼─────┼───┼───┼─────┼──┤│73│11時12│庚○○│0955**│不詳│A女│0911**│不詳│0│││分27秒││*410號│││*987號│││├─┼───┼───┼───┼─────┼───┼───┼─────┼──┤│74│11時12│庚○○│0955**│不詳│A女│0911**│不詳│0│││分56秒││*410號│││*987號│││├─┼───┼───┼───┼─────┼───┼───┼─────┼──┤│75│11時17│乙○○│0936**│不詳│A女│0911**│不詳│0│││時8秒││*830號│││*987號│││├─┼───┼───┼───┼─────┼───┼───┼─────┼──┤│76│11時17│乙○○│0936**│不詳│A女│0911**│不詳│0│││分31秒││*830號│││*987號│││├─┼───┼───┼───┼─────┼───┼───┼─────┼──┤│77│11時17│庚○○│0955**│不詳│A女│0911**│不詳│0│││分54秒││*410號│││*987號│││├─┼───┼───┼───┼─────┼───┼───┼─────┼──┤│78│11時20│庚○○│0955**│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1秒││*410號│││*987號│││├─┼───┼───┼───┼─────┼───┼───┼─────┼──┤│79│11時25│A女│0911**│臺東市更生│己○○│0989**│不詳│0│││分7秒││*987號│北路384巷5││*882號││││││││0號│││││├─┼───┼───┼───┼─────┼───┼───┼─────┼──┤│80│11時25│張育菁│0920**│不詳│A女│0911**│臺東市更生│0│││分53秒││*129號│││*987號│北路384巷5││││││││││0號││├─┼───┼───┼───┼─────┼───┼───┼─────┼──┤│81│11時26│A女│0911**│臺東市中興│A女男│0970**│不詳│0│││分17秒││*987號│路2段450巷│友│*001號││││││││28弄A區3號│││││├─┼───┼───┼───┼─────┼───┼───┼─────┼──┤│82│11時26│A女│0911**│同上│張育菁│0920**│不詳│7│││分39秒││*987號│││*129號│││├─┼───┼───┼───┼─────┼───┼───┼─────┼──┤│83│11時27│張育菁│092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8秒││*129號│││*987號│││├─┼───┼───┼───┼─────┼───┼───┼─────┼──┤│84│11時27│A女│0911**│臺東市更生│己○○│0989**│不詳│7│││分14秒││*987號│北路384巷5││*882號││││││││0號│││││├─┼───┼───┼───┼─────┼───┼───┼─────┼──┤│85│11時27│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8秒││*882號│││*987號│││├─┼───┼───┼───┼─────┼───┼───┼─────┼──┤│86│11時29│A女男│0970**│臺東市四維│A女│0911**│不詳│0│││分36秒│友│*001號│路3段11號││*987號│││├─┼───┼───┼───┼─────┼───┼───┼─────┼──┤│87│11時33│丙○○│0911**│臺東市中興│A女│0911**│不詳│0│││分33秒││*812號│路3段102巷││*987號││││││││22弄2號│││││├─┼───┼───┼───┼─────┼───┼───┼─────┼──┤│88│11時33│丙○○│0911**│同上│A女│0911**│不詳│0│││分41秒││*812號│││*987號│││├─┼───┼───┼───┼─────┼───┼───┼─────┼──┤│89│11時33│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5秒││*882號│││*987號│││├─┼───┼───┼───┼─────┼───┼───┼─────┼──┤│90│11時34│張育菁│0920**│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7秒││*129號│││*987號│││├─┼───┼───┼───┼─────┼───┼───┼─────┼──┤│91│11時36│己○○│0989**│不詳│A女│0911**│不詳│0│││分42秒││*882號│││*987號│││├─┼───┼───┼───┼─────┼───┼───┼─────┼──┤│92│11時37│己○○│0989**│不詳│A女│0911**│臺東市中興│363│││分22秒││*882號│││*987號│路3段102巷││││││││││22弄2號││├─┼───┼───┼───┼─────┼───┼───┼─────┼──┤│93│11時40│丙○○│0911**│臺東市中興│A女│0911**│不詳│0│││分13秒││*812號│路2段450巷││*987號││││││││28弄A區3號│││││└─┴───┴───┴───┴─────┴───┴───┴─────┴──┘附表2:
┌──────┬──────┬──────┬───────────────┐│簡訊發送時間│手機顯示時間│簡訊收受時間│簡訊內容│├──────┼──────┼──────┼───────────────┤│10時39分59秒│10時47分│11時25分6秒│我現在叫阿明過去了你要接他電話│││││不然他沒辦法找到你│├──────┼──────┼──────┼───────────────┤│10時57分59秒│11時5分│11時38分57秒│○○(姓名詳卷附照片)走下來開門│├──────┼──────┼──────┼───────────────┤│11時4分39秒│11時12分│11時39分3秒│你是不會接電話哦│├──────┼──────┼──────┼───────────────┤│11時9分1秒│11時16分│11時39分28秒│去開門他已經在樓下了│├──────┼──────┼──────┼───────────────┤│11時10分11秒│11時17分│11時39分34秒│你就說你要走了跟朋友有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