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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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3年3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機車騎士 謝志成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52.2mg/dL,即呼氣酒精濃1.26mg/L)騎乘車號000—462號機車搶先由大同路184巷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大同路往南行駛,而與 詹金益 所駕、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610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謝志成躺臥在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哀叫,並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路人 周星宇 在旁指示車輛注意,詹金益疏未立即在公車前方放置三角架及閃黃燈等安全措施警示,乙○○亦疏於注意謝志成躺臥在前方車道上,直行輾過,謝志成因而全身卡在8B—6268號自用小客車車底,拖行約10公尺後,乙○○發現有異,始行停車查看,謝志成因而受有左臉頰部挫傷及血腫、顏面多處挫傷、胸腹部呈多處不規則挫傷、腹部左側不規則挫傷、背部左側胛部挫傷、兩手肘、背、左大腿部多處挫傷、左大轉子部脫臼及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緊急送醫,尚未抵達醫院,終因顱內出血,即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志成之妻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95年3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
㈡被害人謝志成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462號機車與
案外人詹金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610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謝志成躺臥在車道哀叫等情,業據證人詹金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詹金益並證稱略以:謝志成撞擊其公車後有叫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謝志成與公車碰撞倒地時,人仍活著無疑。
㈢謝志成騎乘機車撞擊公車後躺臥於車道上,為被告所駕駛
而來之轎車駛過,卡在車下拖行約十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至11頁、第35至46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肇事車輛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1至83頁)。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字卷第51頁),對於此一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案發時雖係夜間,視距不佳,惟車輛經過後仍可見到路面情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的光線很好」等語(見相字卷第115頁),及證人詹金益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視線良好,該路段躺一個人,可以清楚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又肇事公車停駛後,還有一台計程車通過肇事路口,均未肇事,只有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等情,亦經周星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114頁),足見被告對於車前狀況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輾過謝志成之身體,致其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6月17日北縣鑑字第94066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雖該會併認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252.2mg/dL(即呼氣酒精濃1.26mg/L)超過標準仍駕駛機車,搶先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而解免。另公車司機詹金益於肇事後,未在公車前方放置三角架及閃黃燈等安全措施警示,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衡諸謝志成騎乘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受傷倒臥在道路上,並未死亡。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輾過被害人身體,並拖行約十公尺後始行車停查看,致謝志成受有左臉頰部挫傷及血腫、顏面多處挫傷、胸腹部呈多處不規則挫傷、腹部左側不規則挫傷、背部左側胛部挫傷、兩手肘、背、左大腿部多處挫傷、左大轉子部脫臼及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緊急送醫,尚未抵達醫院,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謝志成之死亡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林國棟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8頁、第8至1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成立,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判決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肇事紀錄,過失程度非重,謝志成與公車司機詹金益均與有過失,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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