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另案竊盜偵查案件尚未移審本院前(即本院
96年度簡字第7823號),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難認有悔改之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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