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華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華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年2月1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清償方案,連該行之本金都無法償還為由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6至20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71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其目前租屋居住於楊梅,因工作地點在新竹市郊,受僱為他人飼養火雞,故每天需通車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66頁);另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7頁),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14,8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4,00
0元、勞健保費1,800元、水電費1,000元)等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36頁),核聲請人除房租以外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0,800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房租14,800元應全數予以列計。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房租及必要支出14,800元後,可供清償餘額為1,200元(16,000-14,800=1,200),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4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以聲請人債務本金約200萬元計算,全體債權人若同意分180期償還,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約11,111元(2,000,000÷180=11,111),與聲請人預估之還款金額2,000元或上開計算之可供清償餘額1,200元相差甚遠,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4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