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遭受恐嚇取財既遂之被害人人數「 徐灯杠 等37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遭受恐嚇取財未遂之被害人人數「 蔡火山 等13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中所繕遭受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之被害人姓名「 洪文慶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中所繕遭受竊盜之賽鴿數目「2隻」、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中所繕遭受竊盜之賽鴿數目「3隻」、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中所繕遭受恐嚇取財既遂之被害人姓名「 徐盛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中所繕遭受竊盜之賽鴿數目「3隻」略呈誤植之瑕疵,亟務逐一更正改為「徐灯杠等38人」、「蔡火山等12人」、「 邱灶興 」、「1隻」、「1隻」、「 徐顗盛 」、「1隻」始臻妥恰;㈡細析被告包文欽接連竊取賽鴿與其接連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行徑,就其各該竊盜及恐嚇取財分別言之,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行為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當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竊盜部分論以包括一罪,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亦論包括一罪即僅論其恐嚇取財既遂,此經公訴人蒞庭當庭主張而為本院採納如上;㈢探究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各別、行為更殊,便須分論併罰;㈣忖度被告身負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歷程,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未能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甚且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但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就竊盜之刑度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現下被告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衡思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設計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規定確對被告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尚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既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暫不併合處罰,特加揭明;㈦末觀扣案之鳥網、變聲器電話,已據被告堅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證據顯示屬其持作本案相關用途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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