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秋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堯前因犯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度傳喚其應於103年2月12日及3月4日至該署報到,然均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秋堯前因犯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3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
(一)雖聲請人檢附應到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2日、3月4日之送達證書兩紙以作為被告並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之證據,惟此僅可認被告並未於上揭期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惡意不遵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
(二)況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留有2支手機號碼,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未有曾經撥打該等號碼之記錄外,依上揭傳票所載,其係分別於103年
1月29日及2月18日寄存於青埔派出所,然於本院詢問青埔派出所該等文書是否有人具領時,於該派出所之專門登記寄存送達的司法文書簿冊內竟完全查無該等文書寄存送達之紀錄,而經本院再三向聲請人借調本案之「執行卷」,為承辦股書記官以「執字卷原則上在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不外借」為由拒絕(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連是否合法送達即已有疑義,本院實無從審核本案執行過程及傳喚之相關程序是否合法適當;再者,本案判決方於103年1月3日確定,距離緩刑期限屆至時尚有1年10月,若嗣後被告前來報到,時間亦足供被告將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無意前來報到履行,此觀諸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稱「怕被告突然來報到」即足佐之。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情事,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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