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翊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之櫥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水福 支付共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翊捷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林水福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檳榔攤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產生爭執後,因遭林水福持木棍在旁敲擊聲音以制止,竟即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該檳榔攤,並分持於路旁拾得或在檳榔攤內取得之木棍、鐵椅、鐵條及酒瓶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共同毆打林水福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林水福受有顱內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腕骨折等傷害,復又毀壞檳榔攤之櫥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水福。嗣經林水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翊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水福、謝齡誼、 洪豪廷 、 彭嘉翔 、 劉騏安 、 余保榮 、林
三郎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葛雲鵬、邱翊瑋、陳秀蘭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數名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水福制止其與他人之糾紛,竟即夥同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又破壞告訴人檳榔攤之櫥窗玻璃,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木棍、鐵椅、鐵條及酒瓶等物,因均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路旁或檳榔攤內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翊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水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新臺幣38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林水福│自103年4月15日起│10,000元│380,000元││││至10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