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源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
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源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謝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