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福
曾英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文福、曾英源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張文福受有右臉頰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曾英源則受有頭頂瘀紅血腫3x3公分、前額擦傷瘀血3x1公分、左肩擦傷瘀血6x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福、曾英源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福、曾英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曾英源、張文福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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