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短時間內先後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有可議,又98年11月9日所竊現金業已花用完畢,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 陳壽慶 之損害,98年11月13日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