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陳福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10號居新竹市○○路○段470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利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2月25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口福飲食店內飲用高梁酒、紅酒,至同日2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食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追至新竹市○○路○段與富美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陳福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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