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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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被告 王成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成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成義於⑴民國88年1月25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90年1月25日到期;⑵88年11月14日向原告貸款借得300萬元,至90年11月14日到期;⑶89年1月17日向原告貸款借得50萬元,至91年1月17日到期;⑷89年5月20日向原告貸款借得400萬元,至91年5月20日到期;⑸89年5月2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60萬元,至91年5月29日到期;⑹89年8月17日向原告貸款借得150萬元,至91年8月17日到期;⑺89年8月31日向原告貸款借得53萬元,至91年8月31日到期;⑻89年9月14日向原告貸款借得110萬元,至91年9月14日到期;⑼89年10月1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100萬元,至91年10月19日到期;⑽89年12月22日向原告貸款借得20萬元,至91年12月22日到期;⑾90年2月
5日向原告貸款借得40萬元,至92年2月5日到期;皆由被告 王成德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11份,依上開約定:每月按期繳納利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之權利,被告經鈞院93年執字第131號分配受償後,由原告收回1,301,911元,尚不足2,649,309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王成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被告王成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成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