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承煬係酒店經紀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起居間介紹告訴人 蕭涵文 至酒店工作,期間並借款予蕭涵文應急,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蕭涵文未至鄭承煬辦公處所上班,鄭承煬認蕭涵文有意躲避債務,即委託酒店友人代為尋找蕭涵文,因而得知蕭涵文係於首席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上班,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前往首席酒店包廂內,要求蕭涵文清償欠款,蕭涵文表示伊會還錢等語,鄭承煬則認蕭涵文無還款誠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涵文右眼,致蕭涵文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承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涵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