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語,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故買贓物」,而非「收受贓物」,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故買失竊機車,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