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修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被
告嗣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6千元則迄未給付,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3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
上情,附此敘明。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未於109年3月17
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