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戴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隆
被 告 蘇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
9年3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107年8月10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5號
附近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向右切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000-HN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向中
間車道行駛,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5萬2,569元、看護費5萬0,975
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營養費1萬2,956元,及機車維
修費3萬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已受讓系爭機車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撞擊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7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481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1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之駕駛行為顯係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藥費用5萬2,569元之事實,除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並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當屬必要費用,又核收據總額為5萬
3,094元,而原告僅請求5萬2,569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
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會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
要,於10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1萬5,775元,出院後仍有受看護必要,以實際
支付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請求16日之看護費3萬5,20
0元,合計為5萬0,975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107年8月10日至急診求治,左眼瞼撕裂傷於急診傷口
縫合,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07年8月17日轉普通病房
,107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生
活仍須人協助,出院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18日
至門診追蹤治療」,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
要,且出院後直至107年10月18日仍有回診紀錄,並考量
其所受傷勢均在臉部、頭部,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憑
(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亦可認其出院後仍有持續接受
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1萬5,775
元,並以此收費標準請求出院後16日之看護費3萬5,200
元,尚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1,
500元、營養費1萬2,956元,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難
證其確受有該等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2,80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該估價單項目包含道路救援,是原告僅請求3
萬2,000元認扣除該費用為合理,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應為3萬2,000元,又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分
別為何,爰審酌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大多為車體擦痕、車
殼破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估價單亦均以零件名
稱記載,當係以零件為主要估價項目,故認該等零件之價
格應高於工資,故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3萬2,000元中
,70%即2萬2,40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9,600元
為工資;核以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
(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
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
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240元(計
算式:2萬2,40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60
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1,840元(計
算式:2,240元+9,600元)。
5、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住院逾20日,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併參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桃園市政府,月收入
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
4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允當
。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3萬5,384元(計算式:醫藥
費5萬2,569元+看護費5萬0,975元+機車維修費1萬
1,8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合理。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6,365元一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
提出郵局儲金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自陳
兩造前雖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已先行給付8,000元等語,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及被告已清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1,
01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於109年2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
為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
019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