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告訴
人李育思之姓名誤載為「 李育恩 」部分均更正為「李育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甫於105年5月3日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6年12月下旬
某日至107年1月10日前之某時,即率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被害人 湯惠民 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
)378,184元,所生危害非輕,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定期試
行調解,僅被害人湯惠民到場,並與被告以66,000元達成調
解,被告已當場給付湯惠民6千元,餘款6萬元約定自109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 張家榮 雖未到場參與調解,惟來電向本院表示有與被
告口頭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張家榮2萬餘元,惟未約
定被告何時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另告訴人
李冠樺 及李育思則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