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裕蘴 (原名: 黃顗華 )
被 告 詹淑子
訴訟代理人 肖姝聿 (原名: 肖惠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與被告起訴之本院108年度桃小字第2192號(下稱另案)
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兩造基於同一「店面頂
讓合約書」契約之事實,而分別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頂讓金
,經核兩訴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
因二訴分別適用簡易程序、小額程序,而為分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之2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向訴外人 吳沛糴 頂讓位
在桃園市○○區○○路○○○號威廉髮藝集團隔壁之鐵皮屋攤
販(下稱系爭店面),在該處經營「尚好呷大腸麵線」,嗣
於108年1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遂與被告簽立店
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系爭店面(包含設配器具、供應商訊息資料)頂讓予
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分4期給付頂讓金,系爭契約並約定毀
約一方需賠償他方2倍頂讓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被告當
場給付第1期頂讓金2萬5,000元,嗣原告應允被告要求而
將頂讓金減為9萬7,000元,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第2至4
期之頂讓金共7萬2,000元,故應賠償2倍頂讓金即19萬4,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以1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後來伊殺價到7
萬元,但原告沒有告知不能轉頂讓,受原告詐欺,如果伊知
道就不會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的前手向我表示它們之間的
錢沒有處理好,故伊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伊當
初在簽約時,並沒有簽立違約金的項目,原告係拿系爭契約
第1張空白紙給伊,要伊寫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其餘都
是原告寫的,標的部分伊簽名時已寫好,各期的收款項目都
是原告寫好之後交給伊,且伊留存的系爭契約第2張各期給
付日部分是原告蓋章,但原告提出者是伊的簽名,但伊根本
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11日就系爭店面簽立系爭契約,原
約定頂讓金為10萬元,被告已給付2萬5,000元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店面照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於另案中主張綦詳,堪信為真。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頂讓金及違約金,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而使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頂讓金及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而使系爭契約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文;惟按民法上所
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
之所謂詐欺不合。又本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辯稱受原告詐欺而不知系爭店面不得再頂讓云云,惟觀諸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店面得否再轉讓之約定,且第1條
約定:「店名為:尚好呷大腸麵線、招牌名稱為:尚好呷
大腸麵線、使用範圍:店面左半邊,甲方(即被告)同意
以1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
營業之權。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5.供
應商訊息和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契約係
就系爭店面之營業權及所屬器具為買賣轉讓約定,得否再
轉讓予他人,與約定內容無涉,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被告未告知該事實屬違反告知義務,而構成詐欺。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
88條第1項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
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民
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
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
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次查
,被告另辯稱知悉不得再轉讓之事即不會簽立系爭契約,
而為錯誤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對於兩造間成
立之店面頂讓標的、價金及效力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誤
認,且成立買賣契約時之表示方法亦無錯誤,復經證人陳
曉燕到庭結證稱:我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3月11日帶被告來找我,原告表示要讓被告先試做,我
有答應,並答應讓被告於原告租約到期後繼續承租,被告
試做幾天後,表示沒有要做了,所以未簽立租約等語,益
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因系爭店面是否得再頂讓而影響
其意思表示,亦難謂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事實有何錯
誤情事,則被告逕以事後得知系爭店面不得再頂讓之事,
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頂讓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以主
張撤銷之事由,均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頂讓金,核屬有據;惟被告辯以兩造約定之頂讓金
已經兩造合意降為7萬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
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34、37至38頁
),可認兩造已合意將原約定之頂讓金10萬元減少為7萬
元,扣除被告以給付之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頂讓
金4萬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載明之各期應給付日期,
被告應於108年6月15日給付最後1期頂讓金,給付期限
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4萬5,000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頂讓金
定有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
最後1期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如有毀約,毀約方需賠償
2倍頂讓金給予另一方。」(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
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時包含系爭契約第2張上所載之該
條款,惟經證人 郭品萱 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原告先拿
原稿去影印後由兩造親自書寫,當時我也在場,系爭契約
第1、2頁是一起寫的,系爭契約電腦打字部分是原告自
網路上先行列印,手寫加註第4條違約金條款是因為採取
分期付款,又不想讓被告簽本票,兩造在簽立契約時第4
條即已存在,兩造看過內容同意後,才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個人資料,第2頁的付款簽收是當場讓被告簽名表示已付
款,當時講好金額是10萬,被告到店面找房東後又砍3,00
0元,所以才會在第2期寫「少收3仟元」,並讓被告寫
清楚、簽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
契約,手寫部分除第4條違約金為黑色影印字體,其餘手
寫部分(包括兩造個人資料、契約標的、簽立日期)均為
藍色墨水字體,可知系爭契約第1、2頁內容於兩造簽立
時為影印完成之第1、2頁第1至4條內容,由兩造填載
手寫部分後,再由兩造各自持有1份,況被告於另案中提
出之系爭契約亦包含第4條違約金約定(見另案卷第9至
10頁),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契約時第2張內容不同,並
無違約金條款,與前揭證述及書證顯示,顯有齟齬,洵難
憑採。
4、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
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
,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
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
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
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
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
如有毀約,毀約方需賠償2倍頂讓金給予另一方。」,審
酌該條款未另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觀其約定用詞,應
係指毀約方即以賠償2倍頂讓金方式給付,亦難認有懲罰
性質,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且亦未有特別約定得同時請求本案請求及違約金,是原告
自得就本案給付或違約金請求擇一行使,而原告併為請求
,當係請求獲取較高額之賠償,故認應係請求2倍頂讓金
之違約金為準,自不得再行請求本案給付。
5、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另違約金,有關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分別為最高法院有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明揭。另查,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倍頂讓金,並以前
揭認定之兩造協議頂讓金為7萬元,2倍頂讓金即為14萬
元,惟考量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頂讓金所受之損害僅為
利息損失,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衡及兩造原約定頂讓
金為10萬元,嗣因被告要求始降為7萬元,且被告已依約
給付第1期頂讓金2萬5,000元,而非全未給付等情,爰
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7萬元;又該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就此違約
金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