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池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依固定利率18.25%計
付(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為15%),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25
萬1,099元(含本金6萬4,97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1,099元,及其中6萬4,975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
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
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現金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