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李意 (原名: 李宥寰
       李晏宇
       李臣泓
       李宥萱
       李晏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龍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陳鴻恩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陳世裕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世恩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變更為利明献,茲據利明
献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李意、李**為被告。嗣因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 陳李碧鸞
之繼承人尚有李晏宇、李臣泓、李宥萱、李晏州、陳鴻恩、
陳世恩、陳世裕等人,原告具狀追加其餘被告,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意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88,64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204號支
付命令在案。又被告李意之祖母即被繼承人陳李碧鸞於106
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而被告李意之母 陳淑惠 業於106年5月21日死亡,被
告李意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不動產當由被告李意
代位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晏宇、李臣泓、李宥萱、
李晏州(下就前揭4人與被告 李意合 稱被告李意等5人)、
陳鴻恩、陳世恩、陳世裕(下稱被告陳鴻恩等3人)共同繼
承;詎被告李意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即與其餘被告合意約定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由被告李晏宇繼承,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晏宇單獨
所有,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晏宇,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
告李晏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106年德資字第1078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意等5人: 伊等 之母陳淑惠比被繼承人陳李碧鸞早
過世,陳淑惠有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等之父李文龍作
為養老之用,但伊等之父沒有繼承權,所以推舉李晏宇繼
承。
(二)被告陳鴻恩等3人: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李碧鸞生前以
口頭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由伊等之大姊陳淑惠繼承,故伊等
乃依此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協議因陳淑惠之夫李文
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又獨居,將來龐大醫療費用非其所能
支出,故由其次男即被告李晏宇獨自繼承,方便日後處理
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在擬定遺產分割時,所有繼承人對
被告李意積欠原告一事完全未被告知,絕無脫免被告李意
名下財產,以逃避債務之事實。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意積欠其債務,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碧鸞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晏宇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8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而查,被告李意確實於10
6年12月2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晏宇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晏宇,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資料(見本院卷
第29至5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已於107年8月2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
0169號函暨所附該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自104年2月2日起申請調閱
之第二類謄本雖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
料隱私權的私益性,而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
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並保留完整住址
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宣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於107年8月2日申請調閱
第二類登記謄本時,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
所有,惟李**之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債務人即被告李
意不同,是原告於107年8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李意未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亦可推知係被告李意放棄繼
承權利所致,原告一旦知悉被告李意有此害及債權之行為
,其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原告稱當
時不知分割繼承與被告李意有何關係,向本院查詢拋棄繼
承情形後始知悉云云,無非係以本件為代位繼承,無法直
接得知被繼承人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10月
16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未見任何得以查
悉被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之情形,原告以此據為知悉被告李
意與分割繼承關係即撤銷原因起點實屬無理,又放棄繼承
遺產權利之方式可為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2者均屬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而倘原告於107年8月2日查得前揭謄本
後仍不知被告李意為代位繼承人,何以復於108年10月16
日向本院查詢被告李意有無拋棄繼承,益徵原告於107年
8月2日查悉謄本登記後,即知悉被告李意確有害及其債
權之事,倘原告仍能以事後拋棄繼承之查詢而停止前揭已
知悉後之除斥期間進行,顯有違民法第245條規定為除斥
期間以為避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穩定狀態之立法意旨;
從而,足認原告於107年8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
分割繼承而為所有權異動之情形,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
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前揭除斥期間規定,其撤銷訴
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
├──┼──┼─────────────────────────┤
│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758巷7弄15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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