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簡碧秋 (即 簡益清 之繼承人)
       簡景祺 (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簡渙清 (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簡垂清 (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簡益清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簡益清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簡益清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簡益清至
99年4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萬2,962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簡益清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
(二)又簡益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
%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簡益清至103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6萬3,984元(其
中6萬2,931元為本金)迄未清償,依約簡益清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簡益清未依約履行。又被繼承人簡益清已於107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07年10月2日士院彩家少字107年度查詢字第76號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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