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734號債權人 宋茜蒂 債務人HOFIYASULASTRI(菲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簽發本票,然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本票上雖記載「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採用固定利率,依年息18%計算」,且本票係在110年1月4日前即已簽發,債權人並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債權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