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冷閎哲(原名冷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冷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閎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偽造文書罪(1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冷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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