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顯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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